北京京庆律师事务所
BEIJING JINGQING LAW FIRM
普及知识,
答疑解惑,
专业服务。
欢迎关注--
“京庆律所”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

       

      18514557877

      010-61587710


轻微程序性瑕疵不导致公司决议可撤销

8
文章附图
裁判要旨
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公司主张会议程序仅存在程序性轻微瑕疵、不应撤销的,应满足三个要件:一、属于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瑕疵;二、该瑕疵轻微,是否轻微以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三、该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案情简介
2015130日甲公司成立,赵某占股30%,乙公司占股70%。章程约定,修改章程须2/3以上通过,召集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所有股东。
2017710日,甲公司向赵某邮寄于20177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赵某于2017711日签收。
2017725日,在股东赵某缺席下召开了股东会,并通过了包括修改章程在内的股东会决议。
赵某认为,其实际提前14天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前15日的要求,遂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
一审区法院、二审中院、再审高院均未予支持赵某关于程序违法的理由,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甲公司的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而经查《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快递提前14天到达赵某的住处,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应属轻微瑕疵。根据赵某的自述,赵某也曾收到甲公司的电话通知,通知其参加临时股东会,其没有参会的原因是本人没在公司所在地。赵某持有的股份为30%,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乙公司同意,故赵某未参会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律师解析
一、股东面对程序瑕疵的撤销之诉时,应强调该程序瑕疵不仅仅是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从而强调该瑕疵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但书情形:“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进行决议和决议程序设计应尊重股东的表决权,这样即使出现因程序瑕疵而引起的撤销决议之诉,也能使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抗辩,保护公司的合法权利。如本案中应提前15天通知股东参会但股东于14天前才实际收到通知的,因为并未实际影响股东的表决权所以可以借轻微瑕疵免责。
三、公司章程中应注意完善召集股东程序和表决方式程序的规定,股东和公司都应认真阅读并遵守,减少未来出现摩擦冲突等不良后果的可能。



文章分类: 股权及新三板
分享到:

Law & Consulting Design

专业律师访谈,与律师心贴心距离

——————————————————————————————————————

登录
登录
我的资料
留言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