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再233号
《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固然与本案情形相关,但该规定主要是执行程序适用的审查标准,而并非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裁判的唯一判断标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简单套用该标准,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能够解决问题,但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是适当的。异议之诉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异议人所享有权益的状态、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状态,以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权益进行查明和比较,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杨军利对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以程江龙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依据查封前房屋登记名义人李东顺确认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程江龙的调查笔录,裁定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查封规定》第二条关于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的作用主要是作为查封当时初步的判断标准,而且其所处理的是被执行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的关系,即在第三方登记名义人认可标的物实际权利归属于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否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权力。本案重点是在被执行人程江龙与登记名义人李东顺之外,还涉及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房屋买方杨军利提出异议后,在异议审查中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并不能将对作为出卖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时的依据,作为最终判断买方(案外人)权利是否存在及能否对抗卖方债权人执行的标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要求不是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进行表面的简单判断,而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正当的民事权益,该权益是否足以对抗债权人发动的强制执行程序。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再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认定登记在李东顺名下的案涉房产在查封前由杨军利购买并实际占有的相关事实:2011年5月4日,杨军利与李东顺、董雪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李东顺、董雪香将涉案房产卖给杨军利,价格为63万元。杨军利支付了房款,李东顺出具了收到63万元房款收到条。该房屋已经交付给杨军利,杨军利已经占有使用。由此,杨军利拥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及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
在判断案外人杨军利基于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对抗债权人汇丰信用社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当看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固然与本案情形相关,但该规定主要是执行程序适用的审查标准,而并非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裁判的唯一判断标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简单套用该标准,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能够解决问题,但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是适当的。异议之诉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异议人所享有权益的状态、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状态,以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权益进行查明和比较,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二审法院认为杨军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基于自身以外的原因,其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其权益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系单纯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范围内考虑的。该条规定对于涉案财产直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情况,其适用更具合理性。申请执行人对于涉案财产请求执行的权利,本质上来源于被执行人自身对于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程江龙原对涉案财产所享有的权益也是仅以其与李东顺之间约定的形式,而非以登记的形式存在的,其不是物权登记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在杨军利与李东顺、董雪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后,程江龙也认可了杨军利与李东顺、董雪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故按照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此后程江龙对涉案房产已不再享有民事权益,而代之以杨军利对该房产实际享有民事权益。2013年5月6日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时,该房产仍然登记在李东顺名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房产查封时,从物权方面和债权方面看,均应认定房产不属于程江龙所有,于法有据。此种情况下,汇丰信用社对涉案房产主张强制执行的权益,不能超越程江龙自身对涉案房产的权益,而取得优于杨军利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应认定杨军利所享民事权益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汇丰信用社的执行权益。二审法院忽视了查封时被执行人程江龙对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状态,简单适用《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杨军利的再审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的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不属于程江龙所有,判令不得执行涉案房产,驳回杨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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