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私家车已成为出行的常规交通工具,这也同时造成了交通事故多发的社会现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理赔难免存在争议,如何妥善解决争议,便成了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及受害人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如果伤情轻微,双方协商解决即可,如果伤情严重,有可能构成伤残,那便会增加协商解决的难度,甚至只能启动法律程序,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评残意见和三期鉴定意见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正常情况下,构成伤残的,误工期依法应该截至评残日前一天,如果未构成伤残,那么应该依据伤情在法定标准范围内确定误工期限,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却成功代理了一起:未能评定伤残,但误工期限却截至评残日前一天的案件。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成,北京京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9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科创三街XX公寓。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XX号出版大厦XX座(北楼)X层东半部。
负责人:褚XX,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论代理人郝志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0.69元、误工费74628.77元、护理费14 603. 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05元、住宿费504元、二次手术费15 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5511. 58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4500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900元,合计122 926.3元; 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12月15日11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其他道路经海七路,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L835H的机动车由北向南行使,原告孙某某由西向东步行,造成肇事车辆前侧与原告孙某某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某某受伤。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先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诊治,经检查确诊: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此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孙某某出院并遵医嘱进行复查。另外,根据出院医嘱记载:骨愈合建议取出内植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一万五千元)。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孙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理赔医疗费51 236. 93元,交强险医疗费一万限额已经使用完。需审核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事发时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11时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其他道路经海七路,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L835H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原告孙某某由西向东步行,造成小型轿车前侧与孙某某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孙某某受伤。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赵某某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事发当天原告孙某某被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就诊,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进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住院15天。2019年12月30日右安门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载有“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患肢支具外固定,适度功能锻炼; 2.建议休息一个月,一月后门诊复查; 3.骨愈合简易取出内置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一万五千元); 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离陪护一人,所害支具害外购。”经原告孙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某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孙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后该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有“被鉴定人孙某某伤后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考虑以30-90日、营养期考虑以60-90日为宜;如雷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则二次手术所霄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可再考虑15日-3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
经查,车牌号为豫AL83511的小型轿车在事发时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赵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赵某某申请,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下理赔10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理赔41 236. 93元。
【律师策略】
京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某的委托后,指派郝志成律师作为其代理律师承办本案。郝律师通过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析研究,总结归纳本案的问题要点:一、是否可以构成伤残;二、如果够不成伤残,结合孙某某的实际情况,是否可以适用误工期截至评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三、被告方如果不同意伤残鉴定结论,主张重新鉴定,我方应该如何应对?
关于以上问题要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孙某某是否可以构成伤残的问题。根据伤残评定标准,未找到胫骨、腓骨骨折情形对应的伤残评定标准,极有可能无法构成伤残。
二、如果够不成伤残,结合孙某某的实际情况,是否可以适用误工期截至评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此,根据孙某某自述其伤情恢复较慢,复查结果显示,骨折伤口处愈合较慢,对此必须考虑到个体体质的问题。诉讼之初,本想伤残鉴定与“三期”鉴定同时主张,但经询问医师意见,构成伤残的可能性很小,所以最终决定只对“三期”进行评定,主要考虑孙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限的问题。评定结果作出后,对于误工期限如我方起初判定,因个体差异,孙某某的误工期被评定截至评残日前一天。对于该鉴定结果,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提出以下两点质疑: I.鉴定意见对误工期表述“至评残前一日”,但鉴定意见中并未对孙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2. 依据相关规定标准,孙某某误工期应不超120日,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明显过长。对此,我方认为,关于该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可以由法庭向鉴定机构发征询函,以确定具体考虑因素和截止日期。法庭最终通过了我方的提议。针对该两项问题,通过法院向某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去函进行询问,某某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回函,“1. 评残前一日指受理日期前一日即2020年12月20日;2.关于误工期超出条款规定上限问题,被鉴定人孙某某胫腓骨骨折,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条规定的常规误工期为120~180日。但该标准附录A.2规定“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附录A.5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论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本案影像学复查资料提示,核鉴定人孙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愈合较慢,其中右腓骨断端至2020年12月15日仍未完全愈合。故现根据其原始损伤特点、实际恢复情况,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孙某某伤后误工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为宜,即误工期考虑至2020年12月20日止为宜"。
三、被告方如果不同意伤残鉴定结论,主张重新鉴定,我方应该如何应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回函意见不认可,要求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我方认为,第一,鉴定机构的选取程序合法;第二,鉴定机构的鉴定操作程序合法;第三,鉴定结构依据的检材经过了庭审质证,同样合法;第四,关于误工期确定为:“评残日前一天”到底该做何理解,已经由法庭向司法鉴定机构征询了最终意见,回函中对此已经做了详细的解答,彻底解决了不明确的问题,双方对此不应再有其他不同理解;第五,对方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一审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6 542.69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7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53.95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5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100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遇交上诉状,井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判决】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子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的重点、难点就是对于未构成伤残的误工期限,如果表述:“截至评残日前一天”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对此,郝志成律师认为:
首先,从法律规定、法律鉴定文书的书写规范、伤残评定标准等方面来看,该表述不够规范,未能精准表述具体的误工期限,在司法实践中,该表述极易被推翻,风险极大。
其次,该案件成功代理的关键在于:向法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被采信。针对存在“问题”的司法鉴定结论,首先应该正视问题,本案中关于误工期的表述确实欠妥,字面理解存在争议,那么如何解决,需要依靠法庭,及时向法庭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此,可以通过向鉴定机构去征询函,对于存在争议的问题由鉴定机构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具体的误工期限,而非直接否定鉴定结论,重新鉴定,难免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次,关于如何拒绝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除了上面谈到的由法庭向鉴定机构发征询函的合理建议外,主要还要表述,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检材确定的合法性,鉴定机构操作规范的合法性等问题,排除鉴定程序的非法性,从而打掉重新鉴定申请的基础,使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达到无需重新鉴定的目的。
总之,本案核心意义主要两点:一是未构成伤残的误工期限,如果鉴定机构的表述不够规范,直接表述为:“截至评残日前一天”,该如何应对。二是即便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也可能会比较长,需要根据伤者个体差异评判,而非机械地适用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虽然未能构成伤残,做“三期鉴定”依然有法律意义,并最终决定判决结果。这也是京庆律师事务所分享此案例的具体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