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遗产继承案件属于常见的案例,但每个家庭又有其各自的实际情况,遗产范围和继承人情况也各有差异,最终会有不同的案件结果。2021年度我们接手了一个案件,诉讼一方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双方因为拆迁利益的分割及遗产继承案件形成诉讼。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起诉,我们归结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双方之间互负债务,能否抵销?二是关于拆迁利益及遗产占有人应否支付利息?下面我们根据案例分析一下上面两个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
法定代理人:唐XX(杨某1之妻),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
被告:杨某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北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成,北京京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军、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志成,黄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安置款685 055.5元和以该数字为基数给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B月27口起到实际给付该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继承杨某3的遗产继承款247547. 19元和以该数字为基数给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到实际给付该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兄长关系。原告的拆迁款和继承款由被告长期霸占。后经原告、被告诉讼,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给付上述款项和自2012年起实际结清该款项之日止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杨某2辩称:1. 原告以物权保护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涉诉案件原告曾经以物权确认和法定继承为由起诉过,并最终以三中院的判决解决了双方的争议,双方的权益已经通过法院进行了审判处理,现原告再次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违反法律原则。2.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内,双方依据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以及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文件进行折算,最终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75295. 69元,且该款项被告已经于2020年11月16日转账至原告杨某1尾号6479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原告再次于2020年11月27日向被告主张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4. 涉及遗产继承部分的应付款项在法定继承案件中,法院已经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做出了倾向原告的判决,原告已分得60%的遗产,最大维护了原告的相关权益,现原告在多分杨某3遗产的前提下,再次向被告主张利息违反公平原则。另外被告作为原告的兄长,考虑原告的精神状况,对于拆迁款及杨某3遗产是保管行为,而并非思意占有或侵占,现原告不但不感激反而主张利息,违反公序良俗。原告主张2012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违反诉讼时效制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前夫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杨某2、杨某3、杨某1、杨某4,徐某某系杨某4之子。王某某于2000年8月27日去世,杨某某于2002年7月11日去世,杨某4于2008年7月去世。杨某3于2012年1月31日去世,杨某3没有结婚无子女。
2011年,杨某3及杨某1在垛子村居住的院落因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两站一街项目”)建设进行拆迁,被搬迁人杨某3(乙方)与搬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甲方)、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集体 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两站 一街项目建设,需要搬迁乙方在搬迁范围内垛子村465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现已认定乙方宅基地面积239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87.36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2人(其中:农业2人),应安置面积10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为:杨某3(产权人),杨某1(产权人之弟)。甲乙双方致问意,经北京市瑞华腾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549 7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5 166 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11 407元,合计补偿款606 273元,搬迁各项补助费共计763838元,包含: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1310元,节约土地奖108 52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 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安家补助费100000元,宅基地补助费354 000元(人均超过90平方米补助费)。以上两项补偿补助合计1 370111元。按照《两站一街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安置标准,乙方应安置人口2人,应安置楼房面积100平方米,应安置楼房一套,即次渠北里X区X号楼X单元XX室(以下简称XX室)为二居室,建筑面积107. 39平方米。其中每平方米2280元,共100平方米,共228 000元。超建面积部分每平方米5980元,共7.39平方米,共44 192元。本套房屋购房款共计272 192元。公共维修基金暂按签订本协议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收取,共计21478元。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搬迁补偿补助费总金额1370111元,与上述公共维修基金款及上述购房款结算差价,甲方应给付乙方差价款1 076 441元。”协议签订后,杨某3与杨某1入住XX室。2012年1月31日杨某3去世,2012年5月9日杨某1与唐XX结婚,后二人居住在XX室。
上述拆迁款扣除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后的差额1 076 441元由拆迁方分两笔发放。第第311 48元于201年1月20日发放,为杨某3名下的北京银行存折米、2012年8月2日, 第二笔拆迁款7693元下发,由杨某2提取。另, 拆迁方在朴偿补助款1 370111元之外,对在奖励期内签约腾退的被撒迁人给予提前腾退房屋奖励1万元。
2018年11月,杨某1以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杨某2、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XX室及拆迁款1 370 111元中杨某1所占份额为50%。本院作出(2018) 京0112民初40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垛子村XX号院的搬迁补偿费、补助费共1 370 111元的50%即685 055.5元归杨某1所有。杨某2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 年5月28日作出(2020)京03民终579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杨某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将杨某1、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对被继承人杨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X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794693元等遗产依法共同继承,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 京0112民初39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继承人杨某3名下存款412578. 65元由原告杨某2继承165 031.46元,由被告杨某1继承247 547. 19元;原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1支付247 547.19元;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北区X号楼X单元XX室归被告杨某1继承所有,原告杨某2协助被告杨某1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杨某1向原告杨某2支付折价补偿款515 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2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21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1月16日杨某2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杨某1275295.69元,庭审中,杨某2表示上述款项是本案其应支付杨某1拆迁安置款543 220.5元与双方法定继承纠纷所确认的债务抵销后其应支付杨某1的钱款,杨某1则表示不同意抵销。经本院询问,杨某2表示上述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债务。
上述事实,有( 2018)京0112民初40437号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796号民事判决书、(2018) 京0112民初39871号民事判决书、(2020) 京03民终12138 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律师策略】
京庆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后,指派郝志成律师作为其代理律师承办本案。郝律师通过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析研究,共计三次起诉,六分判决。总结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委托人是否认可已生效判决结果?针对双方互负债务能否先行折算抵销?对方是否同意抵销?二、杨某1起诉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如何适用?
关于以上问题要点,分析如下:
一、委托人委托前曾向律师说明,其认可已生效判决结果,双方已经就互负债务情况进行了折算,亦均同意折抵。对此郝律师直接要求委托将折算后的应付款项在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内汇入杨某1的银行卡内。但开庭过程中,杨某1突然反悔,其称并不同意债务折抵,其不认可杨某2的汇款行为。对此,应分为两方面考量:一是如果互负债务均属于法定债务,则依法或者依申请,可以抵销,这是法律规定的情形;二是如果互负债务属于部分法定债务,部分自然债务,那么能否抵销,需要根据债务双方的意愿和债务性质来确定,本案中由于部分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如果杨某2主张抵销,则必须征得杨某1的同意,否则难获法律支持。
二、关于杨某1主张利息及重复起诉(或者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的问题。关于杨某1拆迁安置款利息的主张,上述拆迁款在(2018)京 0112 民初40437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生效前处于共同所有状态,物权归属尚未确认,同时杨某1在双方物权确认纠纷中未提出给付诉讼请求,判决中亦无给付内容,故杨某1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杨某1遗产继承款和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遗产继承款已经本院(2018)京0112民初3987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终1213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杨某1再以此为诉求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因本案涉及其他判项,判决吸收裁定,故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对于其遗产继承款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拆迁安置款267 924.81 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2666元(已交纳)。被告杨某2负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讼,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的重点、难点主要有两点:
一、债务抵销的法律原则。对此,郝志成律师认为:法定债务依法抵销,自然债务协议抵销,同时需要考虑债务性质,是否符合抵销的条件。
二、利息的主张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对此,郝律师提示,利息本身属于法定孳息,基于主债务而产生。本案中,涉及到的两份生效判决,一个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本身无给付内容,不涉及债务问题,无主债务,当然不会涉及利息的问题。另一份判决是遗产继承中的给付义务,属于给付之诉,有需要履行的债务内容,那么是否涉及利息的问题,这就需要分析之前起诉时,杨某1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结果,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可以确定杨某1当时并未提出利息属于遗产的一部分,并未就此主张权利,现其另案起诉要求主张法定孳息,当然属于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了。
另外,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该注意对同一案件事实,应一并主张权利,除非另有法律规定,否则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杜绝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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