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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被本车碾压致伤的,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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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菊与冯某平、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被本车碾压致伤,是否转化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245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764


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保险条例明确了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在非特定情况下,身份相对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被本车碾压致伤,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76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菊、冯某平、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0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要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30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合计赔偿赵某菊406066.85元。事实和理由:201784日,赵某菊乘坐冯某平驾驶的新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冯某平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后导致乘坐人赵某菊从车内被甩出,乘坐人邓某伟未受伤。赵某菊乘坐冯某平的车辆可能未系安全带,虽然责任认定书上赵某菊没有责任,但其作为车上乘车人员,知悉行车时应系好安全带,防范在车辆撞击时因行车惯性前冲被抛出车外造成伤害,因此其也要承担部分相应的过错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不能完全等于损害的赔偿责任。冯某平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位险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位险为10000元)、不计免赔险(三者)、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赵某菊的赔偿只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乘客险每座位险为10000元中赔偿,不能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某菊在此次事故中不能转化为第三人,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甩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车车上人员或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的意见》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伤人人身伤亡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424700.35元(医疗费及检查费1209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30元每天);误工费44100元(210×210元每天);护理费25200元(120×210元每天);营养费2700元(90×30元每天);十级伤残赔偿金207984元(35664×20×30%);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18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424700.35元,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304700.35元,减去冯某平垫付的106275.68元,剩余198424.67元由冯某平或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在事故全部责任范围承担,合计318424.67元。)

一审认定事实:

2017841030分,冯某平驾驶的新M×××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15线由南北方向行驶至96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辆侧翻后乘坐人赵某菊由车内摔出,后被新M×××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压伤,事故造成赵某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赵某菊于201784日至201782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7925日至20171013日在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及检查费用120332.85元。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赵某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与201784日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误工费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

事故中冯某平驾驶的新M×××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保险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冯某平垫付赵某菊医疗费及检查费等合计106275.68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冯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菊在事故中无责任,赵某菊向冯某平及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具体的赔偿金额,赵某菊请求赔偿1.医疗费120936.35元,该院对于120332.85元予以支持。冯某平提交201784日巴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邓某伟做CT费用603.5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20×30=600元,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10×210=44100元的要求过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试行)》,赵某菊从事无固定职业,应确认误工费210×165=3465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10×210=25200元,赵某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该院酌定为210×165=1980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90×30=2700元,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6.八级伤残赔偿金34664×20×30=207984元,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某菊的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18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提供了证实票据,该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09246.85元。冯某平辩称,事故发生时冯某平驾驶新M×××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险额共计620000元,足以支付赵某菊的损失,冯某平不需要再承担责任,冯某平已支付赵某菊106275.68元,上述款项赵某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冯某平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辩称,赵某菊合理的费用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但是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冯某平驾驶的新M×××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期内,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289246.85元减去鉴定费3180元,286066.85元按全部责任,由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应向赵某菊赔偿。赵某菊收到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286066.85元后,应向冯某平退还先行垫付的106275.68元。判决:一、被告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在新M×××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向赵某菊支付12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在新M×××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赵某菊支付286066.85元;三、赵某菊收到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286066.85元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平退还其先行垫付的106275.68元;四、冯某平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赵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赵某菊系无偿搭乘冯某平的车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赵某菊支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86066.85元。本院认为,关于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赵某菊支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86066.85元,涉及到车内人员第三者的转化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保险条例明确了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在非特定情况下,身份相对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某菊在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被本车碾压致伤,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赵某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某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关于赵某菊在本次事故中不能转化为第三人,其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赵某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菊与冯某平、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责任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冯某平驾驶非营运的机动车无偿搭载赵某菊,冯某平并未有从中取得报酬的意愿,也无将自己行为置于无偿客运合同或其他法律框架内的预计,赵某菊未对行车过程中的风险所引发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有着足够的估量,故赵某菊与冯某平之间应属好意同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故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首先,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搭乘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鼓励相互帮助、好意实惠的行为,即使搭乘人无过错,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其次,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故本院根据赵某菊及冯某平的过错大小与事故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同时为弘扬亲朋好友邻里间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社会正能量,酌定由赵某菊自负10%的责任,由冯某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乘客险每座位险为10000元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冯某平驾驶的新M×××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从而避免和减少车辆挂靠经营的风险,但其怠于承担义务,未有效监督挂靠车辆的运营状况,存在明显的管理不当和失责,故与挂靠人冯某平对赵某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依法核算,赵某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409246.85元,由赵某菊自己承担409246.85×10=40924.685元,由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90=9000元,剩余的359322.165元由冯某平与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冯某平已经向赵某菊支付106275.68元,尚欠253046.485元,故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与冯某平还需对赵某菊的损失253046.4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冯某平、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事故车辆的收益和损失应当由车辆的实际车主冯某平承担,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人民财险巴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30民初2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赵某菊支付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冯某平向被上诉人赵某菊支付253046.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库尔勒某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冯某平向被上诉人赵某菊的损失253046.4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赵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章分类: 车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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