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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明确: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且受损车辆已使用二年半有余,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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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亮与刘某寿、雷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且受损车辆已使用二年半有余,故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573
二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终1220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且被侵权人的车辆于201711月购入,至事故发生的20206月,该车辆已使用二年半有余,一审对被侵权人的车辆贬值损失的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国

上诉人刘某寿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亮、雷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4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刘某寿需赔偿黄某亮车辆损失市场差价款18,000元错误,黄某亮的车辆已通过维修恢复原状,不应赔偿贬值损失;2、一审未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错误,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均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寿不应赔偿黄某亮500元交通费用;3、根据刘某寿与雷某国签订的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司机全部赔偿,即使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也是由雷某国赔偿。

黄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寿、雷某国向黄某亮支付市场行情差价款25,000元,租车费10,000元,共计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67日上午9时许,雷某国驾驶湘DB××**货车,在万达广场地段由东向西行使,与正在前面黄某亮驾驶的湘DA××**小车相撞,造成黄某亮小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国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黄某亮小车直接受损部分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好后,该车变为事故车,黄某亮委托衡阳市禧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该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车辆发生事故前估价为105000元,修好后市场行情为80000元。湘DA××**小车在修理期间,黄某亮与湖南腾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黄某亮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该公司湘DO××**小车,租车时间从2020688时至20207281235分,该公司于2020729日开具一张10000元租车费收据。刘某寿与雷某国签订一份自2020224日至2021228日止的《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由刘某寿聘请雷某国驾驶车牌号为湘DB××**编号三华48#混凝土搅拌车从事运输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对黄某亮的车辆因该交通事故而导致价值降低,黄某亮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认定市场行情差价为25000元,刘某寿认为评估意见系黄某亮单方委托,存在瑕疵,且从评估意见反映案涉车辆主要部件并未遭受损害,刘某寿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经评估部门催交评估费用而拒不缴纳,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该车辆市场差价,酌情支持18,000元,对租车损失10,000元,不具有合理性,但因车辆受损,导致黄某亮出行不便,额外产生交通费用,存在合理性,故对该项诉请,酌情支持500元。判决:一、刘某寿赔偿黄某亮车辆损失市场差价款18,000元,并赔偿交通损失费500元;二、驳回黄某亮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刘某寿承担黄某亮车辆贬值损失18,000元、交通费500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且黄某亮的车辆于201711月购入,至事故发生的20206月,该车辆已使用二年半有余,一审对黄某亮车辆贬值损失的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一审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对黄某亮车辆受损部分的修理费已进行了赔付,如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可由刘某寿在赔偿完毕后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因此,刘某寿关于一审判决其赔偿黄某亮18,000元车辆贬值损失不当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寿关于黄某亮交通费500元应在本案中追加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黄某亮替代性交通损失费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章分类: 车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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