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堂与姜某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属于司法行政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在本案诉讼前积极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5817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申226号
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属于司法行政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在本案诉讼前积极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对本案诉讼发生和相关费用的产生负有相应责任,人民法院结合各方诉讼行为和合同签订过程等因素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某堂、姜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5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判决,改判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侯某堂、姜某成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侯某堂、姜某成承担。一审期间对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原件进行质证,侯某堂、姜某成对此无异议。二审无须再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侯某堂、姜某成均表示对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无异议,因此是否提交原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是否提交保险条款不影响免责事项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6条第一项、第七项,已约定鉴定费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签字确认该约定。一审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时明确指出投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侯某堂、姜某成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中侯某堂、姜某成虽又称有异议,但也仅是口头陈述,也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因此,本案大地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属于司法行政行为。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在本案诉讼前积极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对本案诉讼发生和相关费用的产生负有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各方诉讼行为和合同签订过程等因素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作出划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大地保险公司的再审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