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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明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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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玲与蔡某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7985
二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4993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本案中,截至受害人定残之日,即2021年7月23日,受害人被扶养人共有4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20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3511元/年予以计算,且4名被扶养人每一年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33511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并未综合考量本案4名被扶养人每一年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33511元这一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4993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鸿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玲、蔡某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08.80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邓某玲、蔡某鸿负担。事实和理由:永诚保险江门支公司对一审判决有异议,邓某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8年合计已超当年人均消费水平标准,承担50%:儿子需要抚养8年,女儿5年;承担33%:父亲15年,母亲13年修改计算应为:第1-5年:抚养儿子+女儿=34424×5×1/2×2=172120元,第6-8年:抚养儿子3+抚养父母3=34424×3×(0.5+0.5)=103272(父母承担抚养比例为2/3,超过当年标准取0.5),第9-13年:34424×5×2/3=114746.72(母亲抚养结束),第14-15年计34424×2×1/3=22949.33元,合计413088.05元。邓某玲仅为十级伤残,对应系数为10%,故对应相关金额为413088.05×10%=41308.80元。故一审判决中判决永诚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邓某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504.67元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

邓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诚保险江门支公司、蔡某鸿赔偿邓某玲20344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诚保险江门支公司、蔡某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1231日,蔡某鸿驾驶的粤T1××**号车辆与邓某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某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邓某玲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后遵医嘱休息合计三个月。2021723日,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某玲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涉案的粤T1××**号车辆在永诚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保险。

邓某玲父亲邓某溢(195626日出生)与邓某玲母亲梁某娣(1954104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邓某玲育有女儿梁某晴(2008630日出生)、儿子梁某乐(2011111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邓某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63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6天);3.护理费:900元(150/×6天);4.鉴定费:3276元;5.残疾赔偿金:100514元(50257/×20×10%);6.误工费:17701.35元(67302/÷365×96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55851.67元(33511/×15×10%÷3+33511/×14×10%÷3+33511/×5×10%÷2+33511/×9×10%÷2),邓某玲在本案中仅主张54504.67元属其自身权利处分行为,没有损害永诚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按照54504.67元的标准来核算邓某玲总损失;8.残疾器具费:95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6430.78元。判决如下:一、永诚保险江门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玲赔偿人民币186239.76元;二、蔡某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玲赔偿人民币191.02元;三、驳回邓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本案中,截至邓某玲定残之日,即2021723日,邓某玲被扶养人共有邓某溢、梁某娣、梁某晴、梁某乐4人,且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均不一致,最短被扶养年限为5年,最长被扶养年限为15年,具体扶养年限为:被扶养人邓某溢实际年龄为65周岁,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梁某娣实际年龄为66周岁,扶养年限为14年,梁某晴实际年龄为13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梁某乐实际年龄为9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邓某溢、梁某娣育有三个子女,其扶养费计算系数为13;被扶养人梁某晴、梁某乐系邓某玲生育子女,扶养费计算系数为1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20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3511/年予以计算,且4名被扶养人每一年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33511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并未综合考量本案4名被扶养人每一年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33511元这一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前5年数额应为167555元(5×33511元),第6至第9年数额应为134044元(4×33511元),第1014年数额应为111703.3元(5×33511×13×2人),第15年数额应为11170.33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2447.26=167555+134044+111703.3+11170.33元)×10%,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504.67元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2447.26元,故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应为174373.37元,由永诚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赔偿即可,蔡某鸿无需再就上述损失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永诚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7985号民事判决;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玲赔偿人民币174373.37元;
三、驳回邓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章分类: 车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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