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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明确:保险公司系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承担替代保险责任,基于主张侵权赔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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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国与李某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系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承担替代保险责任,基于主张侵权赔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负担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2845
二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终5838

裁判要旨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当的除外;但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该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承担替代保险责任,其性质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故基于主张侵权赔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负担,而不应由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故一审法院确定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属于相关规定理解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583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国
原审被告:李某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国及原审被告李某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10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10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豫162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一审诉讼费75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马某国、李某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对事故受害人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属于判决错误。

马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德、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赔偿马某国医疗费27015.03元、误工费25668元、护理费12255元、营养费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98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48元中的68049.01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德、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817840分许,马某国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河南省扶沟县力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桐丘路交叉口,与沿桐丘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某德驾驶的豫P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某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824日,交警部门认定:马某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德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1817日,马某国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骶骨右翼骨折、第十二胸椎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胸腹部等全身多处损伤,马某国于2021105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27015.04元(23969.42元+75元+6元+4.3元+882.5元+84.5元+375元+263.42元+4.3元+318元+276元+756.6元)。经法院委托,2022728日,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豫许昌莲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国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马某国出院后的误工130日、护理40日、营养4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

李某德驾驶的豫P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929日起至2021928日止)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929日起至202192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德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马某国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被告李某德应对原告马某国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李某德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马某国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某德赔偿。豫许昌莲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依法委托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要求扣除马某国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根据,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马某国属于城镇居民,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马某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以其向李某德支付了修车费为由要求马某国赔偿该费用,因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马某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35015.04元(27015.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49天)、营养费1780元[20×49天+40天)]、护理费12253.72元[50254元/年÷365×49天+40天)]、交通费980元(20×49天)、误工费24645.11元[50254元/年÷365×49天+130天)]、鉴定费2648元,合计79771.87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马某国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马某国护理费12253.72元、交通费980元误工费24645.11元、鉴定费2648元,上述费用合计58526.8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马某国医疗费170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780元,合计21245.04元的40%,即:8498.02元。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计7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审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当的除外;但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系基于保险该合同关系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承担替代保险责任,其性质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故基于主张侵权赔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李某德负担,而不应由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担,故一审法院确定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负担属于相关规定理解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负担的决定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李某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25元,李某德负担25元。


文章分类: 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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