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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明确:受害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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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龙与朱某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受害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2837号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终1481号

裁判要旨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受害人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对自己的损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1481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平

上诉人周某龙因与上诉人朱某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9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某龙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审以运输瓷砖的行为系承揽关系,而周某龙从仓库内装运瓷砖至货车上视为周某龙运输瓷砖工作的组成部分,从而认定周某龙开叉车的工作行为也属于承揽关系,该一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1.首先,周某龙受朱某平雇佣开叉车与运输瓷砖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与联系,并不是如果早上6-7点周某龙不进行开叉车就不能负责运输,周某龙完全可以等到朱某平雇请的叉车司机上班后再进行运输,周某龙之所以会在早上叉车司机没有到来之前先行开叉车进行装货,完全系受朱某平的雇佣以便朱某平早日完成货物的搬运。朱某平主张周某龙系为了能多运输瓷砖而自行开叉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朱某平仅叫了周某龙一人为其运输,不存与其他司机在货物运输存在竞争关系,故完全没必要自行开叉车以便多运输瓷砖。而运输瓷砖行为与开叉车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系朱某平为提高工作效率,雇佣周某龙在叉车司机没来上班之前先行用叉车进行装货,只不过劳务费系拢合在运输费用中而已。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龙开叉车的行为系运输行为的组成部分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运输瓷砖行为也不属于承揽关系,其应该系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如一定需要在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细分也应该属于雇佣关系,朱某平并不是将仓库内的所有瓷砖打包由周某龙负责承运,而是按周某龙所付出的时间与工作量进行支付劳务费,且周某龙的工作也是受朱某平监管、指导的,如一车应该装多少瓷砖也是由朱某平决定的,周某龙根本不具有单车运输量的决定权,最后运输行为并不对货物的结果与状态负责,不存在加工、定作、修理等行为。2.从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定义而言,本案也应属于雇佣关系。首先,周某龙与朱某平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周某龙的行为系受朱某平及其公司的管理人员监管,因为在一审中朱某平申请的证人明确表示,在装货过程中会有监管人员在场,且周某龙并不能自主决定什么时间进行开叉车、什么时间进行运输,每车运输量是多少等,其工作行为完全受监管人员的监管与指导。其次,从工作设备的提供主体而言,叉车系朱某平自行提供的,而周某龙仅系单纯的提供体力劳动而已。最后从工资待遇的支付方式而言,周某龙完全系依据自己付出的劳动力与工作效率(运输次数)进行收取劳动报酬,并不系以完成将所有瓷砖从老仓库运输至新仓库的承包价等交付劳动成果进行收取费用,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提供劳务受害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在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的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周某龙的上诉请求。

朱某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周某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周某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1.一审在审理查明中认定周某龙每天早上6时到仓库周某龙驾驶叉车五天后,于202091…”均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2092日早上,那天正好是中元节。朱某平大清早就在睡梦中接到电话,才得知周某龙擅自驾驶叉车侧翻导致受伤的事情,当天被送往医院。这也是周某龙第一天偷开叉车,朱某平对此并不知情,因为朱某平花钱请了有资质的叉车司机,不需要没有叉车资质的周某龙来驾驶和操作叉车,所以朱某平不存在选任过失。周某龙谎称是受朱某平的指示开叉车,明显不符合常理。2.朱某平并没有要求周某龙6点必须到场。双方是承揽关系,朱某平作为定作人,只验收工作的成果,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并未对周某龙到场的时间做要求,只对搬运工要求提前到仓库搬货至货架。况且周某龙主张其开了5天叉车,每天都是6点到场,也仅有其本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二、一审计算的各项费用不合理。1.一审遗漏查明介入医疗事故因素导致周某龙损失扩大。南昌二附医院的出院记录和胸部CT报告,均指出患者左侧多发肋骨内固定术后改变,第9肋内固定位置欠佳。本案存在医疗过错,医院过错和周某龙的二次手术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本案介入之前明显的医疗事故,才引发在南昌二附医院的二次手术和二次治疗,以及产生南昌一附医院等一系列费用,属于医疗事故导致的扩大损失。因此,朱某平认为南昌一附、二附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都不应由朱某平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减。2.另外,朱某平叉车受损的维修费用,依法应由周某龙承担,或冲抵赔偿。3.误工费计算过高,误工费要根据周某龙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确认。20201026日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一个月,但周某龙出院7个多月后才于2021527日评定伤残,误工费计算明显过高,且不合理,不符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三、一审判决朱某平承担30%责任比例过高。朱某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了有资质的叉车司机,并没有选任过失。周某龙的工作内容是本人提供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开货车将瓷砖运送至另一仓库,瓷砖的上货卸货均无需周某龙操作叉车,朱某平也派了监管人员在8点上班。周某龙受伤是缺乏叉车驾驶证擅自驾驶叉车导致的,所以受伤是其自身所致。周某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无证驾驶叉车,且未系安全带,违背安全操作意识,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支持朱某平的上诉请求,驳回周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朱某平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4871.22元,诉讼费由朱某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朱某平经营一瓷砖店,需要将仓库中的瓷砖运输至另一仓库,朱某平经与周某龙商议将瓷砖的运输工作交由周某龙完成,朱某平按每车瓷砖330元向周某龙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另朱某平请了专职司机负责驾驶叉车将瓷砖从仓库中装运至货车上,司机每天早上7时到仓库开始工作。周某龙每天早上6时到仓库,后驾驶叉车将瓷砖从仓库中装运至货车上,驾驶叉车司机到场后则由司机驾驶叉车,周某龙驾驶叉车装运瓷砖五天后,于202091日在驾驶叉车装运瓷砖过程中,叉车侧翻将周某龙压伤,被送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皮下血肿;左侧肩胛骨折;胸椎棘突、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周某龙住院治疗15天于2020917日出院,于当日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39天于同年1026日出院。2021527日周某龙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胸椎棘突、横突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肺修补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某龙、朱某平之间关于周某龙驾驶叉车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平将其瓷砖店仓库内瓷砖使用货车进行运输的工作交由周某龙完成,朱某平按每车瓷砖330元向周某龙支付相应的运输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周某龙驾驶叉车将仓库内瓷砖装运至货车上的工作,周某龙主张朱某平为加快运输速度而要求周某龙开叉车装运瓷砖,朱某平则主张其请了专职司机驾驶叉车,并未要求周某龙开叉车,是周某龙为多赚运输费擅自开叉车。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经本院审查,朱某平虽请专职司机驾驶叉车,但该司机每天早上7时到场开始工作,而周某龙每天6时到场,周某龙每天实际驾驶叉车装运瓷砖一小时,持续了五天时间,朱某平对此应当明知,但未提出异议并阻止周某龙驾驶叉车,周某龙从仓库内装运瓷砖至货车上视为周某龙运输瓷砖工作的组成部分,相关费用包含在每车330元的运输费中,故周某龙、朱某平之间关于周某龙驾驶叉车装运瓷砖的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某龙不具有驾驶叉车的质资,但却连续五天驾驶叉车装运瓷砖直至事故发生,且事发时未注意安全并谨慎操作,致叉车侧翻被压伤,本人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损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案情酌定周某龙自负损失的70%。朱某平对周某龙连续五天驾驶叉车装运瓷砖应当明知,但未提出异议并阻止其操作,具有选任过失及监管缺失,对周某龙的损害,朱某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案情酌定朱某平承担周某龙损失的30%10875766元,扣除朱某平已付93566.44元,应付周某龙赔偿款15191.22元。朱某平主张是瓷砖店要周某龙运输瓷砖,不是朱某平请周某龙运输瓷砖,朱某平主体不适格,周某龙与朱某平无法律关系。经查,朱某平经与周某龙商议,由朱某平指定周某龙完成朱某平所经营瓷砖店仓库内瓷砖的运输工作,故周某龙、朱某平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周某龙起诉朱某平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对朱某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朱某平给付周某龙赔偿款15191.22元。二、驳回周某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龙与朱某平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朱某平对周某龙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3.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朱某平将瓷砖店仓库内的瓷砖运输工作交由周某龙完成,朱某平向周某龙支付每车330元的运输费用,周某龙按照朱某平的要求将瓷砖运送至指定地点,周某龙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朱某平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周某龙每天将瓷砖运输到目的地后,在叉车司机到场前,会自主驾驶叉车运砖一小时,将瓷砖从货车上装运至仓库内,该行为持续五天,直至周某龙受伤,且根据周某龙的主张,其驾驶叉车将瓷砖装运到仓库的费用包含在330元每车的费用之中,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周某龙驾驶叉车将货车上的瓷砖装运到仓库的行为,系运输工作的组成部分,一审认定朱某平与周某龙之间关于周某龙驾驶叉车装运瓷砖的行为包含在运输承揽关系之内,认定正确。朱某平主张周某龙系第一天偷开叉车,其并不知情,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朱某平在一审申请的证人证言中亦有明确陈述:周某龙在叉车司机到之前,会自己开叉车运输瓷砖,且不止一天,故,二审对朱某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朱某平还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经查,周某龙系按照朱某平的要求完成瓷砖的运输工作,朱某平接受周某龙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朱某平与周某龙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朱某平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本案中,周某龙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一审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某龙无驾驶叉车的资质,朱某平放任周某龙驾驶叉车运输瓷砖,导致周某龙受伤,存在过错;周某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资质驾驶叉车,且在驾驶过程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存在较大过错。一审综合虑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朱某平承担30%的责任,周某龙自负70%的责任,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周某龙共计住院54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1月余,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定残日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故二审酌定周某龙的误工时间为90天,周某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一审计算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缺乏充分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双方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故周某龙的误工费应为11622元(47134元/年÷365天×9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受害人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周某龙对自己的损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二审对周某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周某龙的损失费用合计为:医疗费201409.94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11622元,护理费609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住宿费1809.1元,残疾赔偿金84823.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36497.81元。朱某平应对周某龙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100949.34元,扣减朱某平已经赔付的93566.44元,朱某平还应当向周某龙赔偿7382.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朱某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周某龙赔偿7382.9元;
三、驳回周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章分类: 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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