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荣与张某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于肢体大关节受损程度的检测方法,是应当以受伤害者相应健侧(对应侧)作为参照?还是应当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的正常参考值作为参照?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5260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7294号
对于肢体大关节受损程度的检测方法,原则上应当以受伤害者相应健侧(对应侧)作为参照,而不是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的正常参考值“屈曲120°-150°;伸展0°-过伸10°”作为参照。接受法院依法委托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进行查体,其受损膝关节对应侧膝关活动度(左/右)屈120°/160°,伸0°/0°。依此计算,受害人受限度为25%,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荣、张某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122319.6元。事实和理由:一、刘某荣所做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存在错误,刘某荣不构成伤残。本次鉴定适用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关于“关节运动活动度的检验”,7.11.7.2.3“评定方法”中规定了“膝关节”运动活动度受限的计算方式为[(A0+B0)-(A+B)]/(A0+B0)。A0代表关节屈曲运动的正常参考值,B0代表关节过伸运动的正常参考值,A代表伤侧受检关节屈曲的运动活动度,B代表伤侧受检关节过伸的运动活动度。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在检查时,确认被上诉人刘某荣的膝关节活动度(左/右)屈120°/160°,伸0°/0°,以此计算其受限度为25%(计算方式:【(160°+0°)-(120°+0°)/(160°+0°)=25%】),刚刚满足评残的条件。本检验规范在附录A.6规定的膝关节活动正常参考值为“屈曲120°-150°;伸展0°-过伸10°”,而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测量正常一侧膝关节屈曲度的数值为160°,超出了正常参考值的范围,如以正常最大值150°计算,受限度仅为20%,尚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不能排除因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在测量时存在错误,导致计算受限度错误的结果。刘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其医疗费361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9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张某恒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8月8日14时06分许,张某恒驾驶豫MD××**小型客车在无锡市××期小区××北向南行驶至坊育路口时,遇章某勋驾驶的无锡C950213电动自行车在坊前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后乘坐刘某荣),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章某勋和刘某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恒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某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荣无责任。经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某荣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刘某荣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人保公司承保了豫MD××**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恒、人保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经过认定张某恒负事故主要责任,章某勋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荣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刘某荣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违规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风险却仍为之,应当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荣的损失为医疗费361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5000元×75%)、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元,以上合计168156.76元。综上,法院酌定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90元,超出部分由张某恒承担75%赔偿责任即36050.0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人保公司已为刘某荣垫付10000元,故人保公司尚需赔偿刘某荣各项损失共计146140.07元。综上,判决:一、人保公司赔偿刘某荣各项损失共计146140.07元;二、驳回刘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为:刘某荣是否构成伤残。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鉴定中适用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其附录A.6规定的膝关节活动正常参考值为“屈曲120°-150°;伸展0°-过伸10°”,而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测量正常一侧膝关节屈曲度的数值为160°,超出了正常参考值的范围,如以正常最大值150°计算,受限度仅为仅为20%,尚不构成十级伤残。二审审理中,本院就此问题发函征询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函复,就此问题进行了说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71页记载:“2.检验方法……(3)肢体大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计算时,原则上均应以相应健侧(对应侧)作为参照。”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函复的检测方法,本院予以认可,即对于肢体大关节受损程度的检测方法,原则上应当以受伤害者相应健侧(对应侧)作为参照,而不是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的正常参考值“屈曲120°-150°;伸展0°-过伸10°”作为参照。接受法院依法委托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刘某荣进行查体,其受损膝关节对应侧膝关活动度(左/右)屈120°/160°,伸0°/0°。依此计算,刘某荣受限度为25%(计算方式:【(160°+0°)-(120°+0°)/(160°+0°)=25%】,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