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庆律师事务所
BEIJING JINGQING LAW FIRM
普及知识,
答疑解惑,
专业服务。
欢迎关注--
“京庆律所”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

       

      18514557877

      010-61587710


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受害人在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仅提供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9
陈某光与彭某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仅提供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4845
二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终6299


裁判要旨


本案中,受害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虽主张其在单位担任门卫工作,但其仅能提供一份单位出具的《证明书》,而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签收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考勤记录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且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受害人的配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九十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仅凭受害人提交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确系在单位工作,亦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误工损失,受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24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629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光
原审被告:彭某远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光、原审被告彭某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鹤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不应计算的误工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陈某光的误工费计算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规定,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能够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或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的,误工费可予以支持;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结合本案,陈某光的工作单位是其儿子经营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陈某光的配偶。陈某光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陈某光是该单位的保安,但根据中华联合鹤山支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陈某光入住的医疗机构制作的人伤调查笔录显示,陈某光自称是做加工工作。中华联合鹤山支公司认为,陈某光一审时只提供一份工作证明,不能充分证明陈某光的实际工作及工资事实,且开具证明的单位与陈某光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极低,陈某光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务合同、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等真实反映陈某光事故发生前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据。陈某光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但并没有提供停发陈某光工资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陈某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鹤山支公司、彭某远向陈某光赔偿31533.27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鹤山支公司、彭某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陈某光主张:12400元(3000/÷30×124天)中华联合鹤山支公司答辩:陈某光已达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劳务合同、工资收入流水等予以证明。彭某远答辩:陈某光的工作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12400元。陈某光妻子凌珍女为江门市某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公司,现仍在经营,虽然陈某光已达退休年龄,但不影响陈某光有收入的事实,陈某光主张按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并不过高,结合陈某光误工时间124天(住院34+全休3个月),陈某光的误工费为12400元。判决:一、中华联合鹤山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光赔偿29466.95元。二、驳回陈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光请求中华联合鹤山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24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陈某光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虽主张其在江门市某煌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但其仅能提供一份江门市某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而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签收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考勤记录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据,且江门市某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某光的配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九十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仅凭陈某光提交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陈某光在事故发生前确系在江门市某煌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亦不足以证明陈某光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误工损失,陈某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中华联合鹤山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24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联合鹤山支公司应向陈某光赔偿17066.95元(29466.95-12400元)。一审法院对陈某光请求的误工费12400元予以支持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第九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光赔偿17066.95元;
三、驳回陈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享到:

Law & Consulting Design

专业律师访谈,与律师心贴心距离

——————————————————————————————————————

会员登录
登录
我的资料
留言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