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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明确: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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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芳与陈某杰、姜某丽健康权纠纷一案

——鉴定机构如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4民初2362号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2771号


裁判要旨


由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且该鉴定中心以超出鉴定范围为由提出撤案申请,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期间,法院重新委托具有法医精神鉴定资质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受害人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轻度抑郁发作),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与2018年3月18日的受伤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难以认定,医药费的合理性也难以认定。受害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杰、姜某丽曾租赁原告徐某芳及其丈夫吴某昶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黎南二巷25号的房屋。2018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杰、姜某丽将所有物品搬离了所租房屋,但未带走电瓶车。因房屋租赁的后续问题双方存在纠纷,原告徐某芳在被告未带走的电瓶车上加了锁。2018年3月18日,双方在出租房前理论该电瓶车事宜时,被告陈某杰拿走了原告的一串钥匙,为此双方发生搓打,互有受伤。2018年6月6日,在仙居县城关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并签字捺印确认,但对双方因打架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没有明确。两被告就损失在2018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依法判决原告及吴某昶分别赔偿陈某杰、姜某丽15818.9元、6201.22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及吴某昶就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原告徐某芳误工期限为91日、护理期限为15日。
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诊断原告徐某芳存在焦虑障碍、非器质性睡眠障碍,所涉外伤与徐某芳伤后出现的持续性焦虑障碍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参与度60%。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5日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徐某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5920.09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4月3日,原告为治疗焦虑障碍、睡眠障碍,花费医疗费10011.78元,交通费800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诉前鉴定。2020年5月28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徐某芳在2018年11月23日之前其焦虑障碍、非器质性睡眠障碍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体征固定,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原则上不考虑误工期限、营养期评定,具体建议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无需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两被告申请,该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评定。2020年8月31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在2019年之前就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伤情稳定,其2019年7月30日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不能明确与2018年3月18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3日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对该意见提出异议,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17日补充提交了2019年7月30日前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仙居县精神病医院与2020年9月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等材料,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审核材料后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1日书面回复该院,认为原告原始损伤相对较轻,同时未见与其原始损伤相关的连续的病程记录(即未见此次外伤可导致焦虑的原理、依据,及相关联的连续的记载),故医疗费不予支持。两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徐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176.8元。


法院裁判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费用系后续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在前案中处理完毕,且根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2018年11月23日之前,原告患有的焦虑障碍、非器质性睡眠障碍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体征固定,原则上不再考虑误工期和营养期,现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医疗费部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在2019年之前就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体征固定,对原告在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3日之间的医疗费作出不予支持的鉴定意见。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需再次或者确需进行二次治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及据此产生的交通费,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故作出(2020)浙1024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徐某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的不予支持医疗费的理由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无论“体征固定”还是“伤情稳定”都不是不予支持医疗费的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上诉人的“焦虑障碍”属于精神疾病,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并没有关于精神类的鉴定,也就是说其并没有鉴定本案中“医疗费”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资质。该鉴定结论已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2.上诉人患“焦虑障碍”这一事实已有生效的(2019)浙10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两者的因果关系也在该判决中明确。3.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为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医疗费的合理性评定是指对医疗费有无必要、是否重复治疗、有无过度治疗等进行评定,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却以因果关系为由对医疗费进行否认,超出鉴定范围。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徐某芳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与2018年3月18日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具备合理性。由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且该鉴定中心以超出鉴定范围为由提出撤案申请,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期间,本院重新委托具有法医精神鉴定资质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上诉人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轻度抑郁发作),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与2018年3月18日的受伤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难以认定,医药费的合理性也难以认定。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浙10民终27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分类: 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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