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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受害人在下车过程中左脚已经踏地但右脚尚未离开车体时,涉案车辆既关闭车门将受害人右脚夹住的,不属于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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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英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下车过程中左脚已经踏地但右脚尚未离开车体时,涉案车辆既关闭车门将受害人右脚夹住的,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0303民初2108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民终2949



裁判要旨


“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分应当以是否脱离车体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一脚尚在车上,并没有完全脱离车体,因此,受害人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主张受害人应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03民终294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英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郝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0303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郝某英在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摔伤,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条例规定中可知交强险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保险,但其本质上讲仍然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因此,能否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属于本案中的“第三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本是不相干的两方,互不干涉,但两者的角色却是可以互换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也就是说“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对于转化的时间点,应当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脱离本车为认定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标准,而不应是事故发生时瞬间或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脱离本车作为判断标准。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是在车上的,事故发生后才被甩到车外,故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理赔联系记录和照片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郝某英没有完全脱离汽车,属于正在下车的人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表述认定被上诉人为行人,属于认定错误。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情,虽显示为碾压伤,但是病历中的受伤原因,是医生根据患者的陈述所做的记录,并非是对伤情形成原因的鉴定结论。一审中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提供车上的视频录像来证实现场实际情况,但是被上诉人为了避免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提供,导致本案事实双方各持一词。而该证据只有被上诉人才能提供。

郝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郝某英医疗费97332.29元(含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垫付42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4.1元、护理费37754元、交通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5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

2018716日,范某波驾驶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鲁C×××××号客车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桥银座路段,开车门时,致使下车的郝某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认定,郝某英交通方式为步行,范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郝某英受伤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42000元,郝某英同意将该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郝某英对于涉案肇事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对象以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而因此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涉案全责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应当从事故发生过程的客观角度进行分析。首先,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来看,交警部门认定“交通方式:步行”的郝某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并未认定郝某英是在车上受伤;第二,从郝某英的实际伤情来看,按照太平洋财险公司所抗辩、举证的意见,郝某英是在下车过程中,右脚(后脚)是被车门夹住,拖到致伤,则郝某英的右脚以常理应造成挤压伤等伤情。但通过淄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医院对郝某英的主要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其他诊断为右足皮肤碾压撕脱伤等(几处受伤均在右足)。其遭受碾压的伤情与太平洋财险公司所作抗辩,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不予采信。故采信郝某英在发生事故时,其身份已经完成了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综上,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于原告郝某英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文波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足部分应当由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郝某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4.1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7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郝某英医疗费823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80元;三、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50元;四、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为郝某英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五、驳回郝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二是本案是否属于涉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情形。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系在下车过程中,左脚已经踏地,右脚尚未离开车体时,涉案车辆既关闭车门,将郝某英右脚夹住,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于该事实,有郝某英的陈述、相关就诊资料等在卷作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分应当以是否脱离车体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一脚尚在车上,并没有完全脱离车体,因此,受害人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主张受害人应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在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者郝某英的交通方式为“步行”,以及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文书也载明受伤原因为“碾压”,因而主张受害人当时应为在车下受伤,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一个从发生到产生伤害结果的完整过程,不能单从其中一个环节发生时受害人所在的位置来决定受害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的身份。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上诉人方驾驶员不当操作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腿脚引发的交通事故,此为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危害事实,其与之后受害人发生脚部受伤的事实系一完整的伤害事实,不能将之分裂开来予以判定。虽然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受害者交通方式为“步行”,但该内容记载于事故认定书中有关当事人的身份内容部分,在该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中,明确阐明“开车门时,致使下车的郝某英受伤”,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表述明确、具体,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报告中对受害人受伤原因记载为“碾压”及能否据此认定受害人为车下人员或第三者的事项,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有关医疗资料记载受伤原因时,有“碾压”“碰伤”等不同记载,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仅以“碾压”的记载来主张受害人的身份位置,既与在卷其他证据不符,也与交通事故应当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予以判定的法理不符,对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属于涉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赔偿对象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涉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涉案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于上述条款,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虽辩称不知晓及上诉人没有以显著方式予以提示告知,但其在涉案相关车辆投保单上均签章认可收到条款全文并完全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双方多年来签订了大量同类保险合同,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知悉相关合同内容,其应当对其合同的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守约执行,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对本案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郝某英的伤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有关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0303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郝某英医疗费92351.19元、残疾赔偿金35594.1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50元;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为郝某英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被上诉人郝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章分类: 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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