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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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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杰诉王某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审查


案件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61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事故三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伤者还能否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问题。首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故,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为了保证协议的公平公正,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及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应当据此对各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进行审查。本案中,李某杰表示在签订协议时王某赏对其进行了重大误导,向其隐瞒了真实伤情,签订协议时其不知道其锁骨骨折术后改变,而且其伤情一直在恶化,故认为该协议无效。根据李某杰的陈述,本案显然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结合李某杰的诉讼请求,应理解为李某杰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而对其损失进行重新评价,以获得其所期望的赔偿数额。经审查,事故三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订立时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节,故该赔偿协议书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承诺,遵守协议书的约定。现王某赏、苑某已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某杰支付赔偿款2.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终结赔偿,李某杰再行要求王某赏、人保财险公司、苑某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4日19时2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京西路口,王某赏驾驶x×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苑某驾驶京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杰驾驶北京×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路口东南角等候信号灯,王某赏驾车违反交通信号、在禁止左转弯的路口违反禁令标志左转,苑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王某赏所驾车辆右后侧与苑某所驾车辆前部相撞,后王某赏所驾车辆左后侧与李某杰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三车受损,李某杰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赏负主要责任,苑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杰无责任。

王某赏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苑某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李某杰于2014年1月4日21时至2014年1月21日11时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胸部、左膝);3.皮肤挫擦伤(左踝)。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2.继续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李某杰出院后,王某赏、苑某、李某杰三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某赏负事故70%责任,苑某负事故30%责任。王某赏、苑某两方赔偿李某杰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人民币,该赔偿款包括李某杰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赔偿。王某赏、苑某两方于赔偿款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李某杰付清赔偿款。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王某赏、苑某两方支付李某杰费用后,今后李某杰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王某赏、苑某及任何第四方提出赔偿要求或提出诉讼。本协议签订时,三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

协议签订后,王某赏、苑某依约向李某杰支付了2.5万元赔偿款。但李某杰认为,在签订协议时王某赏对其进行了重大误导,向其隐瞒了真实伤情,而且其伤情一直在恶化,故认为该协议无效,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事故三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伤者还能否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问题。首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故,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为了保证协议的公平公正,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及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应当据此对各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进行审查。本案中,李某杰表示在签订协议时王某赏对其进行了重大误导,向其隐瞒了真实伤情,签订协议时其不知道其锁骨骨折术后改变,而且其伤情一直在恶化,故认为该协议无效。根据李某杰的陈述,本案显然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结合李某杰的诉讼请求,应理解为李某杰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而对其损失进行重新评价,以获得其所期望的赔偿数额。本院对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撤销事由进行了详细评述。经审查,事故三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订立时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节,故该赔偿协议书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承诺,遵守协议书的约定。现王某赏、苑某已按照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某杰支付赔偿款2.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一次性终结赔偿,李某杰再行要求王某赏、人保财险公司、苑某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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