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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被侵权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使用二年半有余的,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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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附图
黄某亮与雷某国、刘某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侵权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使用二年半有余的,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573号
二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终1220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且被侵权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使用二年半有余的,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国
上诉人刘某寿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亮、雷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刘某寿需赔偿黄某亮车辆损失市场差价款18,000元错误,黄某亮的车辆已通过维修恢复原状,不应赔偿贬值损失;2、根据刘某寿与雷某国签订的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司机全部赔偿,即使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赔偿也是由雷某国赔偿。
黄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寿、雷某国向黄某亮支付市场行情差价款25,000元,租车费10,000元,共计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上午9时许,雷某国驾驶湘DB××××货车,在万达广场地段由东向西行使,与正在前面黄某亮驾驶的湘DA××××小车相撞,造成黄某亮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国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亮小车直接受损部分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好后,该车变为事故车,黄某亮委托衡阳市禧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该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车辆发生事故前估价为105000元,修好后市场行情为80000元。湘DA××××小车在修理期间,黄某亮与湖南腾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黄某亮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该公司湘DO××××小车,租车时间从2020年6月8日8时至2020年7月28日12时35分,该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开具一张10000元租车费收据。刘某寿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受损车辆价值,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21年3月3日该评估公司以申请人刘某寿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致使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终止评估程序。刘某寿与雷某国签订一份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由刘某寿聘请雷某国驾驶车牌号为湘DB××××编号三华48#混凝土搅拌车从事运输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是雇员,但是雇主负选任合格雇员与监督雇员的责任,所以,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雷某国作为刘某寿的货物运输司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三车首尾相撞,造成黄某亮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雷某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因雷某国造成的侵权责任由刘某寿承担。对黄某亮的车辆因该交通事故而导致价值降低,黄某亮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认定市场行情差价为25,000元,刘某寿认为评估意见系黄某亮单方委托,存在瑕疵,且从评估意见反映案涉车辆主要部件并未遭受损害,刘某寿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经评估部门催交评估费用而拒不缴纳,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该车辆市场差价,酌情支持18,000元,对租车损失10,000元,不具有合理性,但因车辆受损,导致黄某亮出行不便,额外产生交通费用,存在合理性,故对该项诉请,酌情支持500元。故判决:刘某寿赔偿黄某亮车辆损失市场差价款18,000元,并赔偿交通损失费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刘某寿承担黄某亮车辆贬值损失18,000元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且黄某亮的车辆于2017年11月购入,至事故发生的2020年6月,该车辆已使用二年半有余,一审对黄某亮车辆贬值损失的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某亮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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