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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未成年人从违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内下车后,在自行翻越机非护栏后被非机动车撞倒受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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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某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违法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内下车后,在自行翻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隔离护栏后被驶来的非机动车撞倒受伤的,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民初712号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522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98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2日7时5分许,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某鸣驾驶小型轿车送两个儿子张某某、张某皓上幼儿园,其沿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48360号灯杆时,将车辆停放在贴近机非隔离护栏的东侧机动车道内,三人下车后,张某鸣照顾张某皓翻越机非护栏时,张某某自行翻越机非护栏后,被沿渤海二十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唐某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鸣驾驶机动车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未尽好监护人职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花未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规避措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某鸣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张某某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伤残十级。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791.59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某鸣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未尽好监护人职责,致使张某某与被告唐某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与唐某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作为张某鸣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的损失合计165291.6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8218.88元,剩余损失57072.72元由唐某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40%即22829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和张某鸣分别承担30%即17121.8元。扣除唐某花已经垫付的12050元,唐某花尚需赔偿10779元。故作出(2020)鲁169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25340.68元、被告唐某花赔偿原告张某某1077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张某某的父亲张某鸣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不会直接导致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停放地点前方约20米就是人行横道,下车后,张某鸣应该护送张某某从人行横道上走过去,行人遵照道交法的规定走人行横道享有路权,电动自行车等车辆就会依法避让行人,可以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因为没有违反道交法的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相应的,上诉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张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第一页也记录了张某某系行人,与唐某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的。事故认定书存在多处错误:其一,事故地点有误。山东交院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第八行至第九行记录了电动自行车碰撞痕迹,电动自行车前轮碰撞的事发路段东侧路缘石,这证明了张某某是在通过非机动车道即将步入人行道时被碰撞,而不是在翻越机非车道隔离护栏时发生事故碰撞。2、张某鸣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交通事故,也未引发险情,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也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道,张某鸣驾驶机动车停放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有机非车道隔离护栏进行了安全有效的阻断。张某鸣驾驶机动车未参与碰撞。电动自行车碰撞张某某是因为唐某花未安全驾驶二轮自行车、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规避措施,而不是为了躲避张某鸣驾驶机动车,不属于紧急避险。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为了避让处于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因此张某鸣驾驶机动车既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引发险情,该车辆不属于交强险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被保险事故车辆。4、张某鸣驾驶的机动车停稳后,张某某安全下车,该机动车运送车上人员的目的已经完成。从张某鸣的电话录音中也能证明,张某鸣将张某护送过去后,在护送第二个孩子时,张某被碰撞。根据《道交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龄前儿童的安全保障责任就全部转移给了作为监护人的张某鸣,监护人应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张某鸣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是事故发生的近因之一,机动车违法停放是远因。5、张某受伤的事故地点距离保险机动车停放也相隔较远,张某下车后,翻越了护栏之后,即将步入人形道时,发生了碰撞。不是下车瞬间被驶过身边的车辆碰撞。从时间和行为上来看,也不能将张某受伤归因于早已停稳的被保险机动车。6、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张某下车后,就是行人了,管理、看护学龄前儿童过马路的责任就完全转移到了孩子的监护人身上。此时,此后,孩子再发生交通事故,与保险车辆就没有任何关联性了。反之,引起保险事故的间接的、不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为远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了“(近因)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损失,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是间断发生的,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具体到本案,张某受伤的近因是被电动车碰撞、监护人未尽到管理、看护责任。而这两项均不是保险责任。车辆违法停放是远因,不能因为远因而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其因果链由于新干预因素而中断。如果这种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远因是否为承保危险并不重要,同时如果没有远因就不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损失的近因归就于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干预的原因。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虽然涉案事故的发生与张某鸣不当停车并与张某违法翻越护栏有关,但是张某某受伤系因被上诉人唐某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所致,张某鸣不当停车行为与张某某受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鸣驾驶机动车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未尽到监护人职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花未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规避措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案中张某某的损失合计165291.6元,应当由张某鸣与唐某花各承担50%。唐某花已垫付款项12050元应予扣减。故作出(2020)鲁16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某花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0595.8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某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对案件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本案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责任纠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第三者,而非投保人,所以本案不成立保险纠纷法律关系,而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所以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是依据保险法而对发生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2、“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是其违反法律规定停车,即张某鸣事故责任来源于被保险标的车辆;且二审法院认定中“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虽然涉案事故的发生与张某鸣不当停车并与张某违法翻越护栏有关”,即亦认可张某鸣的不当停车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则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审判决某某财险滨州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未超出交强险责任份额,不存在直接、间接及近因、远因原则的问题。交强险责任份额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同时在交强险责任份额之外保险公司仅承担了30%的责任,足以证实一审判决重视事实,重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某某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张某某受伤系因其违法翻越护栏,被唐某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所致。碰撞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张某鸣停放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两车道中间有隔护栏阻断,唐某花无须避让张某鸣的机动车,张某鸣的不当停车行为与张某某受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审认定某某财险滨州支公司作为张某鸣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198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损失赔偿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保险中,是何种原因导致损失的发生,此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对于确定保险人对损失的赔偿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履行,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是取决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保险法》上没有明确承认近因原则。从法律角度来说,没有近因原则,确定一方的责任,主要根据法官的主观判断,缺少清晰的法律依据,无法合理合法地确定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应否负赔偿责任以及所负赔偿责任的大小,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障。
从具体应用的角度来说,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经常有多个原因的存在,各个原因之间或相互影响或相互独立,或同时发生或先后不一,之间的关系可能错综复杂,难以判断。《保险法》中不对近因原则进行明确规定,会导致如下问题:保险人肆意以造成损失的原因不属于承保风险为名拒绝赔偿,减轻其应承担的保险义务;或者被保险人不适当地主张超过保险合同的受偿权利。这两种趋势都不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预测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在损失发生后容易引起纠纷。
承认近因原则有三大好处:
(1)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
近因原则作为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并列的四大原则在实际的保险业务中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而且,从近百年来各国的保险法理和判例看来,该原则发展得比较成熟,经过了实践的检验;我国的法律体系属成文法,对于一项原则的认同体现在法律条文上的具体规定,因此,为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更好地指导保险业的发展,有必要将这一原则明确地写人保险立法。这样,将使相关案件的审理更具有法律依据,有利于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信服。
(2)使理赔有章可循,降低保险公司的理赔成本
近因原则的运用将使保险纠纷案件的解决更有章可循,法官可以根据近因原则合理确认赔偿原则,避免情况复杂时一律采取“不利解释原则”一味地保护被保险人而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成本,同时减少了被保险人肆意要求索赔的道德风险,降低了社会的总成本。
(3)有助于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正确举证,获得合理赔偿
近因原则的明确规定,同时为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索赔提供了一个依据,他们可以根据事实上的近因寻找相关的证据(例如医生的证明等),从而获得应得的赔偿。
当然,由于近因原则并不是一把刻度分明的尺子,可以非常科学地测量出哪个原因是近因、哪个原因是远因,所以,在实际应用中仍然会有理解上的分歧。此时,就要借助保险的其他原则(如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合理预期原则)以及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愿等因素来进行合理的推定。不管怎样,虽然确定近因的手段可能仍要依靠当事人或法官的主观判断,但近因原则本身依然为确认赔偿责任提供了一个合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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