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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虽然侵权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其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对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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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某林、冯某香、范某彬、新郑市某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虽然侵权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其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对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8381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411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侵权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其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41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香
一审被告:范某彬
一审被告:新郑市某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林、冯某香及一审被告范某彬、新郑市某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8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某某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范某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关于应否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范某彬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其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某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文章分类: 车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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