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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先例!狗主人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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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自:法官隔壁,法官隔壁将两案例进行汇总,红色字体为法官隔壁标注,第二个案例由法官隔壁将被告人真名隐去。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酱醋厂康海花园小区后山的上山路段有一个“红井园”,园内有一个苗圃场,苗圃场内有一间空置房。2011年6月左右,被告人周某在该空置房旁边修建了五间简易犬舍,在犬舍的院坝外修建了围墙。周某将从外地购买的二只杜高犬(雄性、雌性各一只)饲养在该犬舍内。2013年5月20日左右,因雌性杜高犬处于发情期,周某便将二只杜高犬分开关养,其中,将雄性杜高犬关养在空置房内,将雌性杜高犬关养在简易犬舍中的第二间犬舍内。空置房与简易犬舍之间有一道围墙并开有一扇红色木门,关养雄性杜高犬的空置房的房门为木板门,关养雌性杜高犬的简易犬舍为铁栏杆门。空置房的木板门和简易犬舍的铁栏杆门,以及围墙的红色木门均年久失修、不牢固,且“红井园”的围墙有破损,周某未进行维修加固,且苗圃场内夜间无人看守。
201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到苗圃场给二只杜高犬喂食后,将关养雄性杜高犬的空置房木板门上的插销插上,将关养雌性杜高犬的简易犬舍的铁栏杆门的插销插上,用一根木棒和一根角钢顶住铁栏杆门,并将空置房与简易犬舍之间的红色木门掩上,后周某离开苗圃场。次日早上6时许,雄性杜高犬将空置房木板门的下端抓咬出一个洞后窜出,与从简易犬舍挣脱出来的雌性杜高犬一起穿过“红井园”的围墙窜至康海花园小区后山,将上山晨练的被害人陈某某咬伤倒地,并反复撕咬致其受伤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系失血过量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当日上午7时50分许,周某接到二只杜高犬咬伤人的消息后立即赶到现场,并配合公安民警将二只杜高犬控制,后随民警到达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周某的亲属赔偿陈某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820000元。该赔偿款已分二次支付。陈某某的亲属书面请求对周某酌情从轻处罚。
另认定,2013年5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带着二只杜高犬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酱醋厂康海小区后山遛狗的过程中,其中一只杜高犬将在后山散步的路人袁某国咬伤。经诊断:袁某国右前臂及右膝盖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黄某华、腾某明、唐某杨、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忠、程某、詹某某、敖某某、关某、谢某某、李某、袁某国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生物检材提取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急救病历、心电图象及死亡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证明,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通话清单,遵义市红花岗区园林管理处关于对红花岗区苗圃场管理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合同,调解协议,接、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下列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1、自己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判认定自己管理不善不当。2、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前未得到及时救助,其被自己所饲养的杜高犬咬伤仅是死亡原因之一。3、请求依法适用缓刑。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因管理不善致其饲养的两只杜高犬自犬舍窜出将被害人陈某某咬伤致死等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周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前未得到及时救助,其被周某所饲养的杜高犬咬伤仅是死亡原因之一”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医务人员接警赶赴现场后因周某饲养的杜高犬凶猛而无法接近,故未能及时对陈某某实施救助。且周某所饲养的杜高犬咬伤陈某某并最终至其死亡的事实有目击证人黄某华、腾某明、唐某杨、刘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周某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判认定周某管理不善不当”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明知自己饲养的杜高犬系烈性犬,攻击力极强,有危害社会的可能而仅对犬舍及外围墙作简易处置,并未进行加固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致案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因管理不善致其饲养的杜高犬咬伤被害人陈某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某赶赴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民警控制肇事杜高犬,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周某的犯罪行为已致一人死亡,情节较为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周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结合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如云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8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6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因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宇超,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肖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宇超、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丈夫郭某1二人离开位于海林市开发区**街**路自家牛舍到海林市**商店吃早饭,郭某1先将院内轿车开出至大门外等候刘某某,最后离开的刘某某将牛舍大门关上但是未上锁就上车与其丈夫郭某1离开,此时院内四条成年犬(一条牧羊犬、三条罗威纳犬)散放在院中,未采取任何约束措施。当日上午9时37分,郭某1接到邻居电话得知自家饲养的犬将他人咬伤。刘某某与郭某1马上开车赶回牛舍,见自家的四条犬在牛舍对面的草坪上围在倒地的被害人马某1周围,刘某某赶紧下车将自家的四条犬撵进院中后,将被咬伤的被害人马某1抬上自家的轿车送至医院抢救,后马某1于2019年2月9日11时2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1符合生前被犬咬伤造成全身多发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常住人口详细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海林市畜牧兽医局鉴定报告、海林市爱宠之家宠物会所鉴定书、聘书、咬人的四条犬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海林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周某1的诊断书、扣押清单、证人郭某1、付某、周某1、玄某、马某2、马某3、杨某、任某1、任某2、赵某、佘某、张某1、张某2、曹某、刘某、颜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认罚;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陈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及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孙宇同意辩护人陈宇超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丈夫郭某1在海林市海林镇开发区**街**路平房院内饲养了20多头牛,饲养了五条成年犬看牛护院,其中一条母牧羊犬常年栓在牛舍里,另外四条犬平时散放在院内,以防外人进入将牛盗走。2019年2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丈夫郭某1二人离开自家牛舍回海林市**商店家中吃早饭,郭某1先将院内轿车开出至大门外等候刘某某,最后离开的刘某某将牛舍双扇铁皮大门关上,从东扇大门上的小门出去后,从小门上的一个正方形孔洞伸手将小门内侧中间的门栓插好之后,把锁头挂在门栓上方的搭扣上未锁,上车与丈夫郭某1离开,此时院内四条成年犬(一条牧羊犬、三条罗威纳犬)散放在院内,未采取任何约束措施。当日上午9时37分,郭某1接到邻居任某1电话得知自家饲养的犬将他人咬伤。刘某某与郭某1马上开车赶回牛舍,见自家的四条犬在牛舍对面的草坪上围在倒地的被害人马某1周围,被害人衣服已经被撕咬碎了,脸上和身上都是伤口和血,刘某某下车将自家的四条犬从开着的小门撵进院中圈进笼子里关上门,这时付某和周某2拿着鞭炮和铁锹过来准备搭救被害人,看到刘某某、郭某1后告知已报110,周某2告知之前搭救被害人时其也被犬咬伤。得知未报120后,郭某1赶紧将被咬伤的被害人马某1抬上自家的轿车送至海林市人民医院抢救,送医途中,郭某1又让弟弟郭某2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赴现场时刘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海林市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查看伤情后见伤势太严重,与急诊科医生对马某1头部、面部、上肢用无菌处置包包扎后,用120救护车将马某1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因伤势太重马某1于2019年2月9日11时2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海林市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现场位于海林市海林镇开发区**街与**路交叉口,交叉路口北侧有一幢房子,为居民郭某1家养牛场。养牛场北侧为砖房,南侧为大院。大院门向南开启,正对着北苑街与东旭路交叉口。四周为高200厘米的铁皮栅栏,铁皮栅栏上挂着一个“院内有狗请勿靠近”的牌子。大门为双扇铁皮门,高210厘米,呈关闭状态,其中东扇大门为子母门,子门高180厘米,向南开启,大门内侧中间安装一个门栓,在门栓上方有一个边长为19厘米的正方形孔洞,在门栓上方搭扣上挂有一个锁头,该锁没有上锁。大门与南侧北苑街距离为850厘米。北苑街南侧路边(与东旭路交叉口东侧)有一个路灯杆,从此向南310厘米处地面有一只黑色右脚棉鞋,向南91厘米处地面有一只右手手套,再向南侧走405厘米地面有一只黑色左脚棉鞋,再向南走180厘米处地面有一沾有血迹的棉服帽子,再向南102厘米有一只左手手套,向南走140厘米处草地上有一只手表,再向南走有一条被撕坏的黑色裤子和一顶黑色帽子,再向南210厘米处地面有一被撕碎的布条及一块人体皮肤组织残片。经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头皮多发缺损,有活动性出血,面部见多发撕裂创及划伤,躯干部见多发划伤及浅表撕裂创,四肢多发撕裂创及划伤,局部可见皮肤及肌肉缺损,根据以上损伤特点,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综合分析,马某1符合生前被犬咬伤造成全身多发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林市畜牧兽医局鉴定:涉案四条犬中有罗威纳犬和德国牧羊犬外貌特征的三条犬含有罗威纳犬和德国牧羊犬血液遗传品性,有德国牧羊犬外貌特征的另一条犬含有德国牧羊犬的血液遗传品性。被鉴定的四条犬其中有3条系罗威纳犬和德国牧羊犬的杂交后代,其具体习性无从考究。经海林市爱宠之家宠物会所鉴定,四条肇事犬,其中三条罗威纳犬(非纯种)属于猛犬类;一条牧羊犬(非纯种)属于护卫犬、工作犬。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9日在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被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1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同意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海林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海林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对刘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了“对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同意接收对其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郭某1、付某、周某1、玄某、马某2、马某3、杨某、任某1、任某2、赵某、佘某、张某1、张某2、曹某、刘某、颜某、吴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常住人口详细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海林市畜牧兽医局鉴定报告、海林市爱宠之家宠物会所鉴定书、聘书、咬人的四条犬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海林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周某1的诊断书、扣押清单、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5号鉴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法物)字[2019]6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动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在自家牛舍院内散放的四条成年犬未采取任何约束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牛舍时将牛舍大门关上但未上锁,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被害人马某1被犬咬伤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陈宇超、孙宇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生命权不受侵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冬梅
审 判 员  陈景山
人民陪审员  赵海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彤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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