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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自愿承担责任的承诺函,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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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首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坚持文义优先原则,联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上下文,依照措辞表述进行相应定性。《五方协议》中,其条款排布主要划分为“前言”“第一条定义”“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第三条委托贷款”“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第五条通知”“第六条其他事项”。从上述标题设置和具体约定内容可见,一是合同方在“第二条”项下明确了涉案贷款11199990美元的本金清偿、利息支付以及担保的方式,载明中天宏业公司就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条款可印证中天宏业公司关于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的主张。二是合同方在第四条项下针对“额外补偿款项”作了安排,其条款虽提及“连带责任”,但用语中未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在无其他特别说明或者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中天宏业公司关于第四条中的“连带责任”系对应于第二条“连带保证责任”的理解,更符合合同文本前后用语含义的一致性与延续性,应当更贴近当事人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较而言,瑞安中华汇公司将该“连带责任”另行引申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据相对欠缺。

其次,审查实际履约行为,进一步确认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方协议》签订之后,中天宏业公司与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关联公司瑞安建业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在“背景”一栏列举了中天宏业公司所负债务等背景情况,其中涵括中天宏业公司对涉案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能够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对涉案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前后一致。虽然瑞安中华汇公司表示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进行磋商,但其提供的《备忘录》讨论稿等文件出现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字样,未体现中天宏业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双方也未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共同签署文件。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瑞安中华汇公司未曾向中天宏业公司提出债务加入情形下的清偿主张。

综合前述签约、履约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五方协议》第4.2条中的“连带责任”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瑞安中华汇公司关于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注:“债务加入”制度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无法律依据,属于法理范畴,仅在《九民纪要》中有所体现: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SHUIONCHINACENTRALPROPERTIE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注册中心957号(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黄月良,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黎,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4号楼地下二层211-219室。

法定代表人:闵凤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SHUIONCHINACENTRALPROPERTIESLIMITED,以下简称瑞安中华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宏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朱小黎,被上诉人中天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婷、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中华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宏业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199990美元及截至2010年6月28日的利息759882.34美元。2.判令中天宏业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2月11日按照外换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外换银行)年存款利率(0.45%)计算为82879.93美元;2012年2月12日至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23日为3797294.39美元,合计为3880174.32美元]。上述1-2项合计暂计为15840046.66美元,按2017年10月23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04869028.91元。3.判令中天宏业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补偿款及该款项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23日,为人民币5085666.67元)。4.判令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瑞安中华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全部律师费(截至本案提起之日为人民币120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244456.19元、公证费人民币1096元及翻译费人民币1078元。上述1-4项共计人民币126401325.77元。5.判令中天宏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瑞安中华汇公司对MountainBreeze(Barbados)SR[中文名为山风(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风公司]享有11199990美元本金及其利息的合法债权,且至今未被偿还。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瑞安中华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山风公司提供贷款,主要用于山风公司的在华全资子公司即中天宏业公司的业务经营需要。在上述贷款项下,山风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仍负有本金11199990美元及利息的股东贷款债务。二、就山风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承担的股东贷款债务,中天宏业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2011年8月26日,为确保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股东贷款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等事项,瑞安中华汇公司与中天宏业公司、山风公司及新佰益(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佰益公司)、北京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房地产公司)共同订立的《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各方确认山风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尚未清偿的上述股东贷款债务,且明确了中天宏业公司应就山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多次催促山风公司还款未果,瑞安中华汇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对山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山风公司偿还股东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18115.28美元。2012年3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瑞安中华汇公司基于前述11199990美元股东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享有的债权。但山风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判决,至今仍欠付瑞安中华汇公司股东贷款本金11199990美元及利息未还。根据上述《五方协议》约定,中天宏业公司应对该债务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就前述股东贷款中至今仍未清偿的部分,即本金11199990美元及利息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五方协议》约定,中天宏业公司应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指定的公司额外以咨询费名义支付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补偿款。但中天宏业公司至今未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或瑞安中华汇公司指定的公司支付任何补偿款项。

中天宏业公司答辩称:1.根据《五方协议》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瑞安中华汇公司在法院组织的庭前质证过程中,明确提出其要求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是“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但其所依据的《五方协议》第4.2条约定是签约各方对“额外补偿款项”的安排,而非“债务加入”,即中天宏业公司不应作为山风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即使《五方协议》第4.2条属于约定不明条款,亦应结合合同签订的前后事实推断各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图。《五方协议》签订后,相关主体签订的文件及系列往来沟通中,均明确载明中天宏业公司对涉案股东贷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均未涉及“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所谓“债务加入”的目的,是其发现中天宏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已届满,而其从未向中天宏业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其已丧失了要求中天宏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意作《五方协议》第4.2条约定的曲解。由于瑞安中华汇公司明确是基于“债务加入”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既然本案不存在“债务加入”关系,故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3.关于人民币1500万元补偿款。根据《五方协议》约定,该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中天宏业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项目可以得到处置或者山风公司的股权被新佰益公司出售。现该两个条件均未满足,故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瑞安中华汇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利息,均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CHINACENTRALPROPERTIES(BVI)LIMITED(系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原英文名称,作为卖方)、CHINACENTRALPROPERTIESLIMITED(中华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瑞安中华汇公司100%股权,作为卖方担保人,以下简称CCP公司)与新佰益公司(作为买方)、株式会社佰益投资(作为买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关于通过购买MOUNTAINBREEZE(BARBADOS)SRL股权单位从而间接收购华普中心大厦I段相关预售合同项下权益的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约定瑞安中华汇公司将其持有的山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佰益公司,从而使新佰益公司成为山风公司股东及其控股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中天宏业公司的间接股东,并间接收购中天宏业公司名下有关华普中心大厦房地产项目的相应权益。其中,第二条“交易”第2.01节(a)约定:买方新佰益公司应向卖方瑞安中华汇公司支付总额为105698000美元(以人民币760000000元为基础,按100美元兑人民币719.03元汇率折算,但应根据适用汇率在付款当日调整)的对价。(d)约定:“第一笔股东贷款。各方认可,卖方已向公司(山风公司)提供了第一笔股东贷款,该笔贷款应于交割日后继续保留在公司账上,由买方负责促使公司按照本协议规定偿还第一笔股东贷款全部本金和利息。”(根据第一条“释义”,“第一笔股东贷款”定义为“指卖方先后向公司提供的本金总额为30400000元美元和11199990元美元之和的股东贷款的总称。第一笔股东贷款在交割之后继续保留在公司的账上,公司有义务偿还该笔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一审审理时,瑞安中华汇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均对瑞安中华汇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山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佰益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1年8月26日,瑞安中华汇公司与中天宏业公司、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亿达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五方协议》,约定:前言……(B)鉴于,在《收购协议》下的交割之前,瑞安中华汇公司先后向山风公司提供了本金总额分别为30400000美元和11199990美元之和的股东贷款(统称第一笔股东贷款);根据《收购协议》,第一笔股东贷款在该协议下的交割之后继续保留在山风公司的账上,山风公司有义务偿还该笔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2.2: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2.2.1:本金的清偿。各方同意,在中天宏业公司、山风公司或新佰益公司没有违反各自在其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还贷义务的情况下,当中天宏业公司出售目标物业(即华普中心大厦项目)之后或新佰益公司出售持有山风公司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同时,新佰益公司需保证山风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清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截至2010年6月28日止759882.34美元的利息。2.2.2:利息的支付。由于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现作为被外换银行质押担保物的定期存单项下的现金而被冻结,在中天宏业公司出售目标物业之后或新佰益公司出售持有山风公司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同时,山风公司应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支付的利息等同于外换银行应当向山风公司支付的存款利息,该等利息应当于山风公司偿还该笔贷款本金时支付。瑞安中华汇公司与山风公司在本协议签署之前约定的利率不再适用。2.2.3:担保。各方同意,以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为限,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对山风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还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天宏业公司应尽其最大努力取得中国外汇管理部门就本担保作出核准……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4.1:各方同意,以2012年2月11日为限,在中天宏业公司出售目标物业之后或新佰益公司出售持有山风公司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时,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指定的公司额外地以咨询费的名义支付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补偿款项;但若截至2012年2月11日,中天宏业公司未能出售目标物业或新佰益公司出售持有山风公司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未能交割且中天宏业公司未能支付前述补偿款项,则在中天宏业公司完成出售目标物业之时或新佰益公司出售持有山风公司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时,中天宏业公司除支付前述补偿款项外,还应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指定的公司支付另外一笔针对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补偿款项,该等补偿款项的具体支付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4.2:若截至2012年2月11日,股东贷款中有任何应付未付余额尚未被偿付,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就该等余额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应就该等余额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全部偿清日止的期间向瑞安中华汇公司、亿达房地产公司或瑞安中华汇公司指定的其他代收款人支付额外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各方届时商定……第六条:其他事项……6.3:认可。各方承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构成了对《收购协议》的修改。本协议与《收购协议》不同的,以本协议为准……6.5:适用法律。本协议及其签署、效力、解释、执行、强制力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香港法律解释和进行,但部分需在中国境内执行的条款,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等。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本案争议解决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五方协议》内容产生的主要争议如下:(一)瑞安中华汇公司根据第4.2条约定,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对偿还股东贷款的法律责任,已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变为“债务加入”的共同债务人连带责任,并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中天宏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属于主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并存债务义务的一种方式,是对主债务承担人权利义务的重大处置,属于应当由签约各方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的事项。上述第4.2条系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下的子条目,属于对额外补偿款项的具体安排。其中关于“若截至2012年2月11日,股东贷款中有任何应付未付余额尚未被偿付,新佰益、MB(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应当就该等余额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仅是对基于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中关于签约各方应承担责任背景的重复,并确认2012年2月11日为股东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2.2.3“担保”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必要再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故第4.2条仍是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因此,瑞安中华汇公司以“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审庭审中,瑞安中华汇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解释为:根据第2.2.2条“利息的支付”及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的约定,中天宏业公司的还款日期应以2012年2月11日为限,若中天宏业公司依约在2012年2月11日之前还款的,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外换银行年存款利率(0.45%)计算;若截至2012年2月11日,中天宏业公司仍未还款,则中天宏业公司除应依约支付补偿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外换银行年存款利率过低,以此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足以弥补瑞安中华汇公司的经济损失,且有失公允,故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付的逾期利息。中天宏业公司不同意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该项主张,认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2011年9月27日,中天宏业公司与瑞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建业)签订《关于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和资产安排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载明:一、背景……8.根据2011年8月26日瑞安中华汇公司与中天宏业公司、山风公司、新佰益公司、亿达房地产公司签署的《五方协议》,就山风公司在被新佰益公司收购之前自瑞安中华汇公司借来的11199990美元(大约人民币7000万元)贷款(股东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天宏业公司同意以符合中国法律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其他承诺……2.鉴于股东贷款已到期尚未清偿,双方理解并同意瑞安建业将针对山风公司和/或新佰益公司,依据相关合同条款,在巴巴多斯和/或香港当地法院采取法律行动以维护瑞安建业在股东贷款项下的权益。

之后,瑞安中华汇公司作为原告,以山风公司为被告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风公司偿还股东贷款本金11199990美元及利息共计12018115.28美元。2012年3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山风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支付12018115.28美元或者付款时等值的港币、11959872.32美元的利息(利率以外换银行存款利率为准,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至该判决作出之日止)及诉讼费。但山风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

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上海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天地公司)的法务工作人员韩宏利及香港吉布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毅,多次以“瑞安”名义与中天宏业公司总经理助理曾胜之间相互发送电子邮件,包括本案所涉股东贷款的债权明细、张毅草拟的《款项偿付协议》讨论稿、中天宏业公司起草的《备忘录》讨论稿等。其中,2015年5月14日,张毅发给曾胜的电子邮件附件《款项偿付协议》讨论稿界面中载明的签约双方为瑞安建业和中天宏业公司,界面仅见第一页,且载明的是“鉴于:1.甲方(瑞安建业)与乙方(中天宏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署了《关于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和资产安排的谅解备忘录》(下称‘备忘录’,见附件一)”字样。而瑞安中华汇公司证据10所附《款项偿付协议》讨论稿的签约方则为瑞安中华汇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其第一页内容与上述电子邮件界面显示的附件内容不符。该《款项偿付协议》讨论稿的“鉴于”中载明:“根据甲方(瑞安中华汇公司)、乙方(中天宏业公司)及MB与其他相关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署的《协议》(《五方协议》)的约定,乙方同意就MB向甲方偿还未偿股东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9日,曾胜发给张毅的电子邮件附件《备忘录》讨论稿界面中载明的签约双方为瑞安建业和中天宏业公司,该界面显示内容与瑞安中华汇公司证据10所附《备忘录》讨论稿第一页内容一致。该《备忘录》明确载明:截至本备忘录签署之日,山风公司尚未向瑞安建业的关联方瑞安中华汇公司清偿完毕11199990美元的股东借款及其利息。中天宏业公司应确保不低于人民币6亿元但不超过人民币8亿元金额的款项,用于清偿中天宏业公司及其关联方对瑞安建业、瑞安中华汇公司等相关债权人所负的债务。瑞安建业对此金额不持异议,并不再向中天宏业公司主张额外款项或补偿。

原审法院审理中,瑞安中华汇公司称韩宏利所就职的上海新天地公司系中国新天地有限公司的下属关联企业,而中国新天地有限公司系瑞安建业、瑞安中华汇公司所属“瑞安集团”的下属关联企业;张毅律师是“瑞安集团”整体法律事务的委托代理律师,故韩宏利和张毅是代表瑞安中华汇公司等向中天宏业公司沟通协调和主张相关债权。中天宏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款项偿付协议》及《备忘录》并未实际签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2日,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作为贷款人)与中天宏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东亚银行向中天宏业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7.3亿元贷款。后因中天宏业公司涉及一系列未决诉讼案件,出现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东亚银行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10月11日向中天宏业公司发函,宣布该笔贷款到期,要求中天宏业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根据2007年4月2日由瑞安建业向东亚银行出具的《担保书》,要求瑞安建业就该笔贷款向东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新佰益公司需为瑞安建业履行上述《担保书》的相关义务提供担保。在中天宏业公司与瑞安建业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三、收购东亚贷款(东亚银行贷款)。1.瑞安建业将安排一家在中国境内的资产管理公司,向东亚银行收购东亚贷款项下所有未偿债权,从而成为中天宏业公司的债权人……2.中天宏业公司原则上同意:瑞安建业为完成债权收购而根据原《贷款合同》规定向东亚银行或相关债权收购方实际支付的所有利息和滞纳金,以及瑞安建业为完成债权收购而产生的现时和日后实际费用,由中天宏业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五方协议》第2.2.1条约定“各方同意,在中天宏业、MB(山风公司)或新佰益没有违反各自在其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还贷义务的情况下,当中天宏业出售目标物业(即华普中心大厦项目)之后或新佰益出售持有MB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同时,新佰益需保证MB向CCP(瑞安中华汇公司)偿清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截至2010年6月28日止759882.34美元的利息”中的“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还贷义务”,包括上述东亚银行与中天宏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实产生的主要争议如下:瑞安中华汇公司称,因中天宏业公司违反《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瑞安中华汇公司有权根据《五方协议》的约定要求中天宏业公司立即偿还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本金及利息。同时,正是由于山风公司先将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存入东亚银行,并将存单质押给东亚银行,从而使中天宏业公司获取了东亚银行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2011年前后,山风公司又将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从东亚银行划转至外换银行,并将存单质押给外换银行,使中天宏业公司从外换银行取得了新的贷款用于偿还上述东亚银行的贷款,故债务人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从第一笔股东贷款中获取了巨额利益。这也是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中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原因。中天宏业公司不同意瑞安中华汇公司该项主张,称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取得东亚银行贷款时,瑞安中华汇公司系山风公司持股100%的全资控股股东,而山风公司又是中天宏业公司持股100%的全资控股股东,且两家公司的质押贷款事宜也均是由瑞安中华汇公司确定的。中天宏业公司认可上述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已经投入到中天宏业公司名下的固定资产(房地产项目)中,但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瑞安中华汇公司与新佰益公司之间的交易,即瑞安中华汇公司以此房地产项目作价转让交易为基础,将山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佰益公司,从而使新佰益公司间接收购中天宏业公司名下有关华普中心大厦房地产项目的相应权益。故该笔银行贷款的真正受益人是瑞安中华汇公司,而非中天宏业公司。且《五方协议》及之后的《谅解备忘录》等系列协议中均确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因中天宏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贷款合同》和《谅解备忘录》项下还款义务,瑞安建业于2016年4月5日针对中天宏业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天宏业公司向瑞安建业偿付瑞安建业为完成上述债权收购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相应利息。该仲裁案中,瑞安建业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据以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间,瑞安建业与中天宏业公司就相关债务及费用偿付事宜进行沟通。包括:(一)瑞安中华汇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7-证据11,用以证明其多次向中天宏业公司主张涉案股东贷款本息数额确认及偿还事宜。中天宏业公司则对上述证据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事项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天宏业公司称,其从未就相关债务进行过确认,双方亦未达成过一致意见。在本案质证环节中,中天宏业公司称发出上述电子邮件的人员均不是瑞安中华汇公司的人员,且中天宏业公司从未对本案所涉偿还款项本金数额及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明确确认,双方亦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二)中天宏业公司总经理助理曾胜向仲裁庭出具的证言,以此佐证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31-证据34审计询证函的真实性,再次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间,瑞安中华汇公司曾多次要求中天宏业公司确认案涉股东贷款本息数额及协商偿还事宜的事实。证言内容中与本案事实相关部分:“中天宏业从来没有认可或同意瑞安在本案(即贸仲仲裁案)中主张的费用。15.自2011年年底开始,瑞安的审计师即向中天宏业发出审计询证函,要求中天宏业确认本案相关费用。审计询证函的金额每年都变,中天宏业也没有相关账目记录,因此中天宏业一直没有签署确认过这些费用,并将不确认的理由回函告知审计师。中天宏业反复要求瑞安提供相关依据和凭证,但瑞安从未提供。16.……2014年4月中,中天宏业和瑞安在中汇广场B座28层进行了协商。瑞安出席人员为黄月良(时任瑞安董事)、黄福霖(时任瑞安董事)和韩宏立(应为韩宏利,时任瑞安法律经理),中天宏业出席人员为金总和我。瑞安在这次协商中首次告诉我们本案相关费用的构成,但仍然不把合同和付款依据给我们看。金总和我没有认可这些费用。在我与韩宏立经理的邮件往来中,我也从未代表中天宏业认可过这些费用。17.2015年5月,张毅律师介入了本案相关工作。张毅律师在其证言第2.1条当中‘当时瑞安建业正与中天宏业讨论签订新的协议,具体说明中天宏业应支付的瑞安费用数额和支付方式’的陈述和向我发送本案相关费用付款协议的行为,仅仅是瑞安单方的主张,最终未签署新协议的事实充分证明中天宏业不认可上述费用。19.此阶段中天宏业和瑞安的面谈商议的焦点是上述问题,并没有具体讨论张毅律师起草的本案相关费用的付款协议。从张毅律师的证言也可以看到这一点。而因为没有讨论过付款协议,所以就得出‘中天宏业没有否认应当承担该等费用’的结论,这是非常牵强的。中天宏业的态度一直非常明确,瑞安所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中天宏业不认可。”(三)瑞安中华汇公司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31-证据34的四份审计询证函,落款签字人均为瑞安中华汇公司;记载的收件人均为山风公司;具体内容分别为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受聘四次寄送就瑞安中华汇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的年度财务审计报表中,针对山风公司账户的余额与交易金额的审计结果;且均载明“本询证函仅用于审计我方(瑞安中华汇公司)财务报表,并非催款函。烦请贵方(山风公司)及时复函为盼”。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证据31-证据34的四份审计询证函证明瑞安中华汇公司向债务人山风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对连带债务人中天宏业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瑞安中华汇公司不能提交四份审计询证函的原件,仅提交了翻译件原件。

中天宏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质证环节中明确表示其对曾胜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一是证据31-证据34的四份审计询证函与曾胜证言中所述审计询证函不一致,该系列审计询证函是瑞安中华汇公司给山风公司的有关本案所涉股东贷款事宜的账户审计报表,且瑞安中华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山风公司是否收到该系列审计询证函;而曾胜证言中所述审计询证函是瑞安建业给中天宏业公司的针对有关债权收购费用事宜的,但中天宏业公司从未收到过审计询证函,故中天宏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是曾胜的证言恰恰证明中天宏业公司从未对本案所涉偿还款项本金数额及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双方亦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

原审庭审中,中天宏业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抗辩称,瑞安中华汇公司既未在《五方协议》约定的股东贷款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2年2月11日后的六个月内向中天宏业公司主张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从未在香港高等法院就山风公司的主债务作出终审判决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后的二年内,以“债务加入”为由向中天宏业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根据瑞安中华汇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瑞安中华汇公司发给山风公司的审计询证函(中天宏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就股东贷款事宜进行往来沟通的电子邮件最早始于2014年4月15日,故瑞安中华汇公司向中天宏业公司主张权利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另,瑞安建业系CCP公司的直接持股57.12%、间接持股42.88%的股东。CCP公司系瑞安中华汇公司的直接持股100%的全资控股股东。韩宏利于2014年1月1日起调至上海新天地公司任“经理-法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华普中心大厦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仍然登记在中天宏业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程序法的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之规定,因瑞安中华汇公司系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企业法人,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瑞安中华汇公司主要依据《五方协议》对中天宏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

(三)准据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瑞安中华汇公司主要依据《五方协议》对中天宏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五方协议》第6.5条对“适用法律”约定“本协议及其签署、效力、解释、执行、强制力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香港法律解释和进行,但部分需在中国境内执行的条款,应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本案争议解决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二、关于本案合同效力

瑞安中华汇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五方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瑞安中华汇公司向山风公司出借了涉案11199990美元款项,但山风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香港高等法院针对该欠款纠纷,终审判决山风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山风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天宏业公司应按照《五方协议》的约定,就山风公司该笔未清偿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中天宏业公司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应当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继而涉及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理由如下:

(一)从相关法律适用方面分析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与债务人针对内容完全一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其作为债务偿还共同主体的地位同等。因此,债务加入中的“连带责任”没有主从责任之分,而保证责任与之截然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且主从债务责任分明,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亦仅是从债务义务,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由此可见,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不仅对债务承担本身的稳定性影响很大,而且承担的债务责任也较之连带责任保证要加重许多。因此,债务加入必须是第三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如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明确的单方承诺等等,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如果第三人只是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债务关系的债务作出某种担保,则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承担并存债务的“连带责任”。

(二)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分析

本案《五方协议》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专门是就涉案股东贷款的具体偿还及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的条款。其中“2.2.3:担保”中明确约定“各方同意,以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为限,中天宏业公司应当对MB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偿还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双方产生歧义的《五方协议》第4.2条,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合同整体结构讲,其属于第四条对“额外补偿款项”进行具体约定的条款。第二,从条款内容分析,其涉及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三者债务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其中,山风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不容置疑;按照《五方协议》“2.2.1:本金的清偿。各方同意,在中天宏业、MB或新佰益没有违反各自在其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还贷义务的情况下,当中天宏业出售目标物业(即华普中心大厦项目)之后或新佰益出售持有MB的全部股权单位交易交割同时,新佰益需保证MB向CCP(瑞安中华汇公司)偿清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截至2010年6月28日止759882.34美元的利息”之约定,新佰益公司作为山风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方式另当别论)而非债务加入的共同债务责任;按照《五方协议》“2.2.3:担保”的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明确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虽然第4.2条前半部分关于“若截至2012年2月11日,股东贷款中有任何应付未付余额尚未被偿付,新佰益、MB和中天宏业应当就该等余额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看似对新佰益公司、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一并表述为“连带责任”,但是在《五方协议》上述第二条的条款中均已经对三者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已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将第4.2条前半部分内容理解为是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加入的约定,更不能据此认定中天宏业公司应承担“债务加入”的并存债务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中天宏业公司关于《五方协议》第4.2条的解释意见予以采纳。

(三)从合同签订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分析

在《五方协议》签订之后,中天宏业公司与瑞安建业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一、背景”中,明确载明“根据2011年8月26日瑞安中华汇公司与中天宏业、MB公司、新佰益、亿达公司签署的《五方协议》,就MB公司在被新佰益公司收购之前自瑞安中华汇公司借来的11199990美元(大约人民币7000万元)贷款(股东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天宏业同意以符合中国法律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隔三年后,在张毅发给曾胜的电子邮件附件《款项偿付协议》(瑞安中华汇公司拟与中天宏业公司签订稿)讨论稿的“鉴于”中亦载明:“根据甲方(瑞安中华汇公司)、乙方(中天宏业公司)及MB与其他相关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署的《协议》(《五方协议》)的约定,乙方同意就MB向甲方偿还未偿股东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并未实际签订《款项偿付协议》,但上述《谅解备忘录》和《款项偿付协议》讨论稿等双方后续沟通协商的往来文件中,均明确了《五方协议》就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足以佐证《五方协议》签约各方就中天宏业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相反,瑞安中华汇公司提交的曾胜发给张毅的电子邮件附件《备忘录》讨论稿中,关于中天宏业公司应确保不低于人民币6亿元但不超过人民币8亿元金额的款项,用于清偿中天宏业公司及其关联方对瑞安建业、瑞安中华汇公司等相关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内容,并未涉及对中天宏业公司债务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约定,更不能佐证中天宏业公司曾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

(四)从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分析

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山风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从第一笔股东贷款中获取了巨额利益,这也是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中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原因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瑞安中华汇公司将本案所涉11199990美元款项借给山风公司的目的,是作为中天宏业公司取得东亚银行贷款的质押担保,中天宏业公司也已将东亚银行的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投入其名下的房地产项目中。但是,在瑞安中华汇公司与新佰益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中,对上述交易安排的目的均予以明确,即瑞安中华汇公司将其持有的山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新佰益公司,从而使新佰益公司成为山风公司股东及其控股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中天宏业公司的间接股东,并间接收购中天宏业公司名下有关华普中心大厦房地产项目的相应权益。且瑞安中华汇公司从上述交易安排中实际获取了巨额对价。因此,瑞安中华汇公司其时作为山风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和中天宏业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系上述系列交易的具体安排者,亦是上述系列交易的真正受益人,而并非中天宏业公司。故瑞安中华汇公司以中天宏业公司从第一笔股东贷款中获取了巨额利益为由,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中承诺承担“债务加入”的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适用、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天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瑞安中华汇公司以“债务加入”为由,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对瑞安中华汇公司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并据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关于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争议问题的回应

1.根据上述认定,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中天宏业公司应按照《五方协议》的约定,对山风公司所欠瑞安中华汇公司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五方协议》2.2.2“利息的支付”及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的约定,以及瑞安中华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关于中天宏业公司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五方协议》中主债务人山风公司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确定为2012年2月11日。因《五方协议》中未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中天宏业公司对山风公司所欠瑞安中华汇公司第一笔股东贷款中的11199990美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2年2月11日起的六个月内。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2012年2月11日起的六个月内,瑞安中华汇公司曾要求中天宏业公司就涉案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中天宏业公司应免除上述连带保证责任。

2.原审审理中,瑞安中华汇公司在主张“债务加入”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并以证据31-证据34的四份审计询证函,来证明自2012年3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相关终审判决后二年内,其曾多次向主债务人山风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并应当对连带债务人中天宏业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瑞安中华汇公司亦提交证据7-证据11等大量相关往来电子邮件材料,来证明其也曾多次与中天宏业公司沟通协商涉案债权的清偿事宜,且中天宏业公司已予以回复确认等事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按照“债务加入”法律责任认定;即使以香港高等法院就山风公司的主债务作出终审判决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为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日,由于:第一,从证据形式审查方面,瑞安中华汇公司不能提交四份审计询证函的原件,仅提交了翻译件原件,中天宏业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第二,从证据的实质证明力方面,该系列审计询证函仅是瑞安中华汇公司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山风公司账户截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的余额与交易金额的年度财务审计结果,且均载明“本询证函仅用于审计我方(瑞安中华汇公司)财务报表,并非催款函”,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瑞安中华汇公司向山风公司主张相关债权;第三,从相关旁证方面,瑞安中华汇公司欲以曾胜在贸仲案中的证言证明该系列审计询证函的真实性,并再次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间,瑞安中华汇公司曾多次要求中天宏业公司确认案涉股东贷款本息数额及协商偿还事宜。但是,该系列审计询证函内容与曾胜证言中所述审计询证函的内容并不一致,且曾胜证言明确证明中天宏业公司从未对本案所涉偿还款项本金数额及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双方亦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第四,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2012年3月26日起之后的二年内,瑞安中华汇公司向中天宏业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甚至以“债务加入”为由向中天宏业公司主张过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在2014年4月15日开始的往来沟通中,张毅发给曾胜的电子邮件附件《款项偿付协议》讨论稿仍然载明“根据甲方、乙方及MB与其他相关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署的《协议》的约定,乙方同意就MB向甲方偿还未偿股东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在“债务加入”法律责任框架下,瑞安中华汇公司仍然已丧失其相关胜诉权。

综上,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天宏业公司的抗辩理由均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940.4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瑞安中华汇公司负担。

瑞安中华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瑞安中华汇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遗漏瑞安中华汇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未进行任何审理。(二)在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原审法院未能依法进行释明。(三)原审法院久拖不决,审理时间过长,导致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实体权利迟迟无法获得裁判和救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关于《五方协议》第4.2条项下中天宏业公司责任形式的认定存在错误,错将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只有存在明确的保证意思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保证,否则均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原审法院却反其道行之;从《五方协议》的整体内容安排来看,各方有“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谅解备忘录》以及《款项偿付协议》中的内容不能作为解释《五方协议》的依据。且涉案股东贷款最直接、最大的受益人是中天宏业公司而非瑞安中华汇公司。(二)即便按照原审法院关于中天宏业公司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未对相关效力问题进行审理和认定,构成漏审和法律适用错误。《五方协议》项下中天宏业公司的“保证”构成对外担保,未经审批而无效。中天宏业公司应承担保证无效的全部法律后果,承担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全部损失。(三)原审法院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错误。由于保证无效,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天宏业公司也没有提出瑞安中华汇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四)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股东贷款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涉案审计询证函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中天宏业公司已多次确认股东贷款债务的存在,并提出一揽子清偿方案,明确表达了清偿股东贷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涉案股东贷款债权是否实际罹于时效,中天宏业公司均无权提出时效抗辩。三、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及遗漏,甚至与在先的仲裁裁决确定的事实相冲突,包括遗漏曾胜所作证人证言中对本案股东贷款的确认,遗漏张毅律师起草两份《款项偿付协议》之时与曾胜的电话讨论细节,以及错误认定瑞安中华汇公司未就涉案股东贷款向中天宏业公司发送审计询证函。

中天宏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原审判决未遗漏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11月9日的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详细询问了瑞安中华汇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也分别对此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原审判决也作出了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的认定。(二)原审法院不存在依法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产生于对《五方协议》第4.2条约定内容的解释,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释明的情形。(三)本案为涉外案件,不受普通程序审限的限制,不存在裁判拖延情形。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一)原审判决对《五方协议》第4.2条的认定,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图。(二)原审判决不存在对保证效力的漏审,对保证期间的认定亦不存在错误。且瑞安中华汇公司在原审过程中系基于债务加入要求中天宏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未主张担保权利,保证效力问题并非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三)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存在错误。即使按照瑞安中华汇公司关于债务加入法律责任的主张,其诉讼时效自2012年2月11日起算,已于2014年2月10日届满。而瑞安中华汇公司提交的两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和2015年5月,均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审计询证函均为复印件,其上并无发送日期,且并非催款函,因此均不能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详细审查了瑞安中华汇公司所提交的包括曾胜证言在内的相关证据,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就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并在原审判决中针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实质证明力等问题发表了意见,其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瑞安中华汇公司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瑞安中华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

证据1.贸仲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3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43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一是,在瑞安中华汇公司关联公司瑞安建业与中天宏业公司的另案仲裁纠纷中,仲裁庭已经作出裁决,就张毅在2015年5月14日向曾胜发出《款项偿付协议》的邮件,明确认定“从邮件内容来看,申请人(瑞安建业有限公司)也与被申请人(中天宏业公司)已经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而《款项偿付协议》就是根据电话沟通而发送的”;二是张毅于2015年5月14日发送的《款项偿付协议》共有两份,分别对应上述仲裁案件项下的债权以及本案股东贷款债权。因曾胜在电话沟通中代表中天宏业公司同意偿付股东贷款,张毅才随后发送了《款项偿付协议》。

证据2.2019年11月,瑞安中华汇公司的法务负责人黄平与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系有关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至2016年间向山风公司及中天宏业公司发送审计询证函的相关细节的问询及书面回复。用以证明2013-2016年的审计询证函已发送给中天宏业公司,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本案并未罹于时效。

中天宏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1437号仲裁裁决书第69至70页提及的款项偿付协议,均指向该仲裁案件所涉款项偿付协议,不涉及本案诉争的款项偿付协议;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中天宏业公司向瑞安建业支付的各项费用仅指该仲裁案件相关的费用,不涉及本案诉讼相关的任何债权债务;瑞安建业与瑞安中华汇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上述仲裁裁决书亦提及2015年5月14日张毅律师系作为瑞安建业的代理人进行事务联系,故张毅律师仅是前者的委托代理人,不能代表瑞安中华汇公司。对于证据2,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邮件并非审计询证函经手人作出的回复,其内容不应采信;瑞安中华汇公司未提供有效的邮寄凭证,无法证实发送过该等审计询证函;即使发送过该等审计询证函,亦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鉴于瑞安中华汇公司上述举证系针对其本案诉讼请求的时效,故有待瑞安中华汇公司关于构成“债务加入”的主张成立,本院再行认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天宏业公司是否在《五方协议》中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等程序违法情形。

一、中天宏业公司是否在《五方协议》中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瑞安中华汇公司依据《五方协议》第4.2条主张中天宏业公司在该协议中就山风公司所负的股东贷款等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中天宏业公司则主张其在上述合同中系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坚持文义优先原则,联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上下文,依照措辞表述进行相应定性。《五方协议》中,其条款排布主要划分为“前言”“第一条定义”“第二条第一笔股东贷款的偿还”“第三条委托贷款”“第四条额外补偿款项”“第五条通知”“第六条其他事项”。从上述标题设置和具体约定内容可见,一是合同方在“第二条”项下明确了涉案贷款11199990美元的本金清偿、利息支付以及担保的方式,载明中天宏业公司就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条款可印证中天宏业公司关于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的主张。二是合同方在第四条项下针对“额外补偿款项”作了安排,其条款虽提及“连带责任”,但用语中未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在无其他特别说明或者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中天宏业公司关于第四条中的“连带责任”系对应于第二条“连带保证责任”的理解,更符合合同文本前后用语含义的一致性与延续性,应当更贴近当事人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较而言,瑞安中华汇公司将该“连带责任”另行引申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据相对欠缺。

其次,审查实际履约行为,进一步确认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方协议》签订之后,中天宏业公司与瑞安中华汇公司的关联公司瑞安建业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在“背景”一栏列举了中天宏业公司所负债务等背景情况,其中涵括中天宏业公司对涉案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能够证明中天宏业公司对涉案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前后一致。虽然瑞安中华汇公司表示双方当事人曾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进行磋商,但其提供的《备忘录》讨论稿等文件出现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字样,未体现中天宏业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双方也未就涉案债务的清偿再次共同签署文件。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瑞安中华汇公司未曾向中天宏业公司提出债务加入情形下的清偿主张。

综合前述签约、履约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五方协议》第4.2条中的“连带责任”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瑞安中华汇公司关于中天宏业公司在《五方协议》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债务加入情形而提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清偿的诉讼请求属无本之木,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等程序违法情形

从原审法院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先行确认瑞安中华汇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天宏业公司进行相应答辩,并具体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应理据,相关内容也已记录在案;之后,原审法院经对涉案所有争议问题进行合议,将评议的处理意见以裁判文书形式作出,即列明瑞安中华汇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中天宏业公司答辩意见,最终作出驳回瑞安中华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上述审理裁判情况显示,原审法院事实上已经对瑞安中华汇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裁判,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故瑞安中华汇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中天宏业公司向瑞安中华汇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天宏业公司针对该项诉讼请求表示,补偿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中天宏业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项目可以得到处置或者山风公司的股权被新佰益公司出售,现该两个条件均未满足,故瑞安中华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天宏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符合《五方协议》第4.1条有关额外补偿款项支付的约定内容,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瑞安中华汇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瑞安中华汇公司有关债务加入情形下中天宏业公司应清偿股东贷款本息及支付额外补偿款项等诉讼请求,不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下,瑞安中华汇公司关于一审审理期限过长损害实体权益的主张,缺乏理据。瑞安中华汇公司就该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属于其应当自行承担的诉讼风险范畴。故本院对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驳回瑞安中华汇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瑞安中华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940.49元,由上诉人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建
书记员   房建屹


相关裁判规则及判例

裁判规则一:承诺文件有共同承担债务意思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一:庄金霖、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号】

本案各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庄金霖、詹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探寻诉争当事人签订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一段载明:“我自愿作为编号为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该承诺书词句文义清晰,庄金霖、詹敏以“共同还款人"身份作出承诺。承诺书第二段载明:“如云南绿都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我愿与其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该段系承诺人对债务履行条件的承诺。庄金霖、詹敏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履行顺序的约定,不构成认定保证责任的事由。统揽该等承诺书,通篇没有使用“保证"字句,无论从字面还是从文义均不能解读出该等承诺书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庄金霖、詹敏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当日,还分别与黑林铺信用社就同一份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主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如果当事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订立保证合同,则意味着当事人为了设立保证,在同一天分别签订了两个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与常理不符。当事人于同一天为同一债务分别签署《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内容不同、互相独立的法律文件,不能推定二者具有相同法律效果……

再次,签署案涉承诺书时,庄金霖持有闽麒公司12%的股份,后退出该公司;詹敏持有闽麒公司15%的股份至今,且担任监事。闽麒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权属证号为xxx两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闽麒公司的股东罗勇宝、黄复兴、庄金霖、詹敏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同意公司以该两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庄金霖、詹敏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目的是保障案涉借款出借人实现债权,帮助债务人顺利取得案涉贷款。庄金霖、詹敏是否因案涉借款获得利益,并非本案合同目的。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或其控制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也不是认定债务加入必须考察的要件。庄金霖、詹敏以其与案涉借款无利益关系为由否定债务加入,缺乏理据。

复次,庄金霖主张2014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六份承诺书虽然名为“共同还款"或“共同兑付"承诺书,但正文中均有承诺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足以证明在黑林铺信用社提供的格式文本及交易习惯中,“共同还款"就等于“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该六份承诺书是案涉贷款之前次贷款的法律文件,并非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文件。该六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记载承诺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林丽真、庄金霖、詹敏等六人签署的案涉六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无“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共同还款"并未被稳定、连贯地用来指代“连带保证",当事人亦未形成交易习惯。庄金霖、詹敏不是绿都公司股东,绿都公司2015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内容,与庄金霖、詹敏无关。闽麒公司2015年3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庄金霖、詹敏虽以股东身份签字,但该决议共两项内容:第一项为股东同意用该公司名下两块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项为“我公司再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决议系股东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的安排,与庄金霖、詹敏作为个人对外作出保证或债务加入行为无关。该两份决议内容不足以证明庄金霖、詹敏签署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足以证明“共同还款"即指“连带保证",抑或当事人在交易中形成该等交易习惯。另,在案涉贷款之前次贷款中,闽麒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抵押合同》的同时,也签署了《抵押承诺书》。该两份文件意思表示清晰,均系对抵押事项的约定,但该等事实不足以推定本案《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即为保证。本案《共同还款承诺书》文本由黑林铺信用社提供,构成黑林铺信用社分别对庄金霖、詹敏的要约。黑林铺信用社主张其与庄金霖等在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要求庄金霖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是为保障贷出资金安全而采取的保证和债务加入并行的“双保险"措施,是信用总社的借贷习惯做法,并非不合情理。庄金霖、詹敏该等交易习惯抗辩主张不成立。
……

综上所述,庄金霖、詹敏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而其关于保证期限已过、案涉借款存在“借新还旧”,庄金霖、詹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也无从成立。

裁判规则二:承诺文件约定债权人无需先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且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的,应当视为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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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双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张刚良债权的实现,但《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之间亦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成双应向张刚良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刚良许可,不得撤回。

裁判规则三:增信承诺文件中,承诺人仅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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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供油凭证》所备注的内容为:“此单上加盖船章的受油船,视为同意为本次加油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表述是勋源公司对加油款的清偿作出的明确承诺,并无对中良公司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供油凭证》上的批注内容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勋源公司主张《供油凭证》上批注与《单次供销合同》相印证,证明勋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单次供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加盖实际受油船船章的船公司对本次加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应付款之日起两年",但《单次供销合同》的签订方为利丰公司与中良公司,勋源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勋源公司与利丰公司建立担保法律关系的依据。勋源公司与利丰公司的法律关系应以勋源公司签字盖章的《供油凭证》内容为准,原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四: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已充分知晓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风险,并承诺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一审判决认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并无不当。金涛公司关于其在《差额补足协议》中提供的仅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永宁为金涛公司持股90%的股东,其作为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代表金涛公司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签字确认所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判令金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五:陈彪、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06号】

关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性质问题。永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本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法人代表陈彪先生承诺除原定法律与经济责任外,将以个人资产就此项贸易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该协议书并未明确上述“无限的连带责任"是基于陈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产生的责任,也未体现南本公司因案涉贸易产生的债务与陈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结合陈彪为南本公司持股95%股东的实际情况,二审判决陈彪就案涉南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彪关于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陈彪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为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四:保证人不因承诺对债务承担“第一责任”而产生债务加入的效果。

案例六: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毛小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63号】

商联公司与港都公司、毛小敏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毛小敏作为保证人对港都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毛小敏亦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毛小敏系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其应承担的是保证责任。2014年1月17日,港都公司向商联公司出具《借据》,明确记载:“兹有港都公司向商联公司借款1500万元",即明确借款人是港都公司,并未将毛小敏变更为共同借款人,亦无毛小敏加入案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需加入债务关系人有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虽然毛小敏在《借据》空白处签名捺印,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是共同借款人。毛小敏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责任人确认书》,载明“本人对此笔借款承担第一责任。如借款发生不良,由本人负责赔偿",其中关于“第一责任"的表述亦不能得出毛小敏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结论。二审判决关于“第一责任"系“毛小敏作为保证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履行顺位的进一步确认,并未改变毛小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第三人的承诺或实际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特征的,应当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七:云南远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江远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21号】

从履行情况看,据远腾集团一审中提交的支付凭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已支付的包干费用中大部分由远腾集团支付,小部分由远成公司支付,未区分履行顺位,不符合一般保证的从属性、补充性特征;此外,远腾集团与付剑华签署的《对账确认书》中,远腾集团认为有两笔伍佰万元已支付,但无法提供付款依据,表明其亦未否认其对案涉债务仍有付款义务。综上,远腾集团既未在协议中明确表达作为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又与远成公司共同实际履行,其主张对案涉债务为一般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远腾集团作为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与远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八:江西中寰医院、江西中寰医疗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20号】

2012年11月,陈桂林、中寰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何竟时共同向赵群、王保全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陈桂林欠赵群、王保全借款,其中有贰仟万元人民币,我及江西中寰医院曾多次承诺在本日之前还清。因种种原因我们没有履约,本人及江西中寰医院再次承诺:我们保证在2012年12月27日之前还清贰仟万元人民币给赵群、王保全;如有逾期,江西中寰医院愿意以自身所拥有的红谷滩中寰医院壹万贰仟平方米房屋以每月每平方米伍元的价格出租给赵群、王保全,租期贰拾年,绝不反悔;本人承诺上述壹万贰仟平方米为中寰医院高级病房楼;本人及江西中寰医院在还清上述贰仟万元人民币欠款前,每月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给赵群、王保全。陈桂林对本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6日,中寰医院法定代表人何竟时又在上述《承诺》上写明此款由中寰医院归还并签名。2017年6月16日,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共同向赵群、王保全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陈桂林欠赵群、王保全借款,其中有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江西中寰医院多次承诺还清赵群、王保全,由于我们资金紧张,多次违约,承诺人保证:上述贰仟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上述承诺明确表示对陈桂林所欠债务中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陈桂林所欠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所作的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并无不当。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主张其在上述承诺中均明确注明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关于二审判决以中寰医院、中寰医疗设备公司债务加入为由,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九: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鸿运公司、西晶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聚丰公司对于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承诺书》签署于2014年,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案例十: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文章分类: 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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