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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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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胡某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虽然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15民终2700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400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胡某香驾驶的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另,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且国家通过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承担风险的分担和转移。故保险公司在赔偿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后请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40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香

再审申请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某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15民终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险安阳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申请人代位追偿的赔偿范围中包括机动车一方的车损还有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托盘及楼盘的损失。涉案的托盘及楼盘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和一方的损失,负有同等事故责任的双方对该部分损失均负有同等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没有对涉案的托盘及楼盘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和查明,一并予以免除胡某香的所有赔偿责任并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二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就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赔偿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胡某香驾驶的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另,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且国家通过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承担风险的分担和转移。故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赔偿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后请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联案例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曹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2民终14447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5413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如果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原意及实践上,因机动车作为高速度便利的交通工具,危险性上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机动车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险和避险义务要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有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法律法规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后果达到一定程度时亦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且其自身亦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其向机动车主张赔偿时也会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扣减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甚至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亦是非机动车方的违法风险,并不存在“诱发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的可能。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


文章分类: 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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